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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簡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秀美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90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原訴字第12號),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秀美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三行「徒手毆打吳春蘭」應更正為「徒手推倒吳春蘭」;
證據部分刪除「現場蒐證照片」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秀美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解決衝突,竟徒手傷害告訴人吳春蘭,所為不可取;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有意與告訴人和解,然告訴人表示不願意等語(本院卷第17頁);
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從事臨時工,月收入約新臺幣1千元至1千2百元之生活狀況(偵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郁茹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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