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簡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秀蓮
選任辯護人 李韋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382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秀蓮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之內容為履行。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列部分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㈠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2行所載「107年10月2日」更正為「107年10月4日」;
第7行所載「印鑑章3枚」補充為「印鑑章3枚、署押1枚」;
第10行所載「印鑑章共2枚」補充為「印鑑章2枚、署押1枚」。
㈡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第3行所載「110年7月15日」更正為「110年8月26日」;
第6行及第14行所載「建築物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更正為「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
㈢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第5行所載「林山田印章」補充為「林山田印章1枚、署押1枚」;
將第11行所載「正確性」後補充「(親屬間詐欺部分,業經林山田撤回告訴,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詳後述)」等文字。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秀蓮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112年度原重附民移調字第2號調解筆錄(下稱本案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秀林鄉伊新段78地號(見本院卷第75-76、99、146、177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而家庭暴力罪,則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與告訴人林山田為夫妻,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列之家庭成員關係。
被告本案犯行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經濟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自應依刑法之規定論罪科刑,是本院縱未諭知構成家庭暴力罪,對被告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權利,應不生影響,先予敘明。
㈡又被告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犯行後,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業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214條之構成要件原規定:「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5,000元以下罰金」,然前開條文所定罰金數額,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無涉實質規範內容變更,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214條規定。
㈢是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在私文書上盜蓋告訴人印章、偽造告訴人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完成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不實內容之移轉登記,屬間接正犯。
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載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堪認良好;
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以起訴書所載方式行使偽造私文書,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並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因而取得不法利益,其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案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76頁),再審酌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如有調解成立,我願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高中畢業,已婚,有3名成年子女,無需扶養家人,工作為照服員,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3,000元至55,000元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審酌被告前揭所犯3罪之行為罪質、非難重複性程度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緩刑之宣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其素行良好,被告於本案中坦認錯誤並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其已盡力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失,信其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暫不執行為適當,併斟酌被告本案分期賠償告訴人之期數,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又本院為使告訴人獲得更充足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表二所示之內容為履行。
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前述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指明。
三、沒收部分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查,如附表三所示被告所偽造告訴人之署押共3枚,係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而偽簽,應依上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㈢主文欄項下宣告沒收。
㈡又得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
至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該條所指之偽造印文。
查本案被告盜蓋告訴人印章所生印文,因係盜蓋他人真正印章所生(見110年度他字第1199號卷第145頁),即非屬刑法第219條所指之偽造印文,無從宣告沒收。
㈢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偽造之私文書,因已行使交付予行政機關、銀行作為申請使用,並由行政機關、銀行取得上開文件之所有權,自非屬被告所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無庸宣告沒收。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取得花蓮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花蓮縣○○鄉○○路000巷00號及所座落基地變賣所得價金、免給付105萬元予張定豐之利益,固均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惟因其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已履行部分調解條件(尚未履行部分為緩刑之負擔),如再將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㈠公訴意旨認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犯行,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然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犯竊盜罪者,得免除其刑。
前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竊盜罪者,須告訴乃論。
刑法第324條之規定,於同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準用之,刑法第324條、第343條亦有明定。
㈢經查,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業如前述,又公訴意旨認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依同法第343條準用同法第324條第2項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可佐(見本院卷第99頁),依上開規定,原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孟弦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偽造「乙○○」署押共貳枚均沒收。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偽造「乙○○」署押壹枚沒收之。
附表二:
給付對象 給付內容 乙○○ 一、詳如附件二所示本院112年度原重附民移調字 第2號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三」之記載。
二、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年內,履行附件二所示本院112年度原重附民移調字第2號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一、二」之記載。
附表三:
編號 所在文件 偽造之「乙○○」署押數量 1 「土地登記申請書」 1枚(見110年度他字第1199號卷第105頁) 2 「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 1枚(見110年度他字第1199號卷第109頁) 3 「匯款委託書/取款憑條」 1枚(見111年度偵字第2549號卷第61頁)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