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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原簡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煒傑
選任辯護人 賴淳良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合議庭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9日所為112年度原簡上字第12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法院,而簡易案件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第2章之規定。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2條前段定有明文。
因上述規定未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3章上訴第三審之規定,因而簡易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再提起上訴,換言之,簡易案件之終審法院為地方法院合議庭。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林煒傑(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日為第一審簡易判決(112年度原簡字第17號),其提起上訴,經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於112年11月9日以112年度原簡上字第1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是依前揭規定,本案於本院第二審宣示判決時,即告確定,不得再行上訴,被告於112年12月5日具狀提起上訴,乃係對不得上訴之判決提起上訴,於法未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另本件既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5項準用同法第405條規定,本件裁定亦不得抗告,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王龍寬
法 官 鍾 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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