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2,原訴,150,20240130,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941號、第6019號、第6020號、第6866號、第7098號、112年度偵緝字第567號、第568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顏昌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肆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顏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3日9時30分至10時36分許之間,先持不詳之人所有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砂輪機,至林家鴻所租用之花蓮縣○○鄉○○村○○○○○段地號00、00號,先以砂輪機破壞該處林家鴻設置作為防閑使用、圍繞該地之鐵鍊,再以砂輪機破壞大門上之鎖頭後,與不知情之黃俊凱、潘志豪侵入該地,並與黃俊凱、潘志豪配合不知情之吊車司機陳信吉,以吊車吊掛之方式,竊取林家鴻所有、放置於該處之H型鋼架4支(長度均為9公尺)、特製風道耐鐵板12片後,由陳信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附載上開物品離去而得手,再由黃俊凱(涉犯媒介贓物罪嫌部分,業經本院另行審結)至金燦興資源回收場變賣上開竊得之H型鋼架、特製風道耐鐵板,賣得新臺幣(下同)8萬1,000元,其中潘志豪分得2,800元(涉犯收受贓物罪嫌部分,經本院另行審結),黃俊凱則分得2,500元。

嗣因林家鴻發現遭竊報警後,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家鴻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家鴻、證人即同案被告潘志豪、黃俊凱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新警刑字第1120014582號卷〈下稱警卷〉第17頁至26頁、第45頁至51頁、112年度他字第1058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67頁至175頁、112年度偵字第6019號卷〈下稱偵卷〉第67頁至83頁、第101頁至104頁、第163頁至183頁、警卷第99頁至107頁、第117頁至129頁、他字卷第159頁至164頁、偵卷第197頁至200頁),並有土地租賃契約、現場吊掛照片、金燦興回收場之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廢棄物資源回收切結書、行車路線沿線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金燦興資源回收場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花蓮縣○○鄉○○村○○○○○段地號00、00號之現場照片、被告黃俊凱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承租人王淑萍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鳳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車輛出租單、本院112年度聲調字第36號通信調取票、通聯調閱查詢單及通信紀錄、網路歷程、本院112年度聲調字第37號通信調取票、通聯調閱查詢單及通信紀錄、網路歷程、通聯紀錄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9頁、第163頁至167頁、第177頁、第195頁至219頁、第221頁至277頁、第279頁至299頁、301頁至321頁、第729頁至737頁、警卷五第77頁至79頁、警卷第371頁至601頁、第603頁至707頁、第709頁至719頁、第721頁至72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 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潘志豪、黃俊凱、陳信吉遂行本件竊盜犯行 ,為間接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反恣意至告訴人所租用之土地上竊取H型鋼架、特製風道耐 鐵板,並攜帶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威脅之砂輪機前往行竊 ,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亦有害社會治安,且迄今尚 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所為應予非難;

又被告有多次犯竊盜 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查,可見其素行非佳;

惟念及被告犯後雖於偵 訊時否認犯行,但終能於本院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業工、月收入約新臺幣1 至2萬元、扶養2名有精神障礙之胞弟與母親之生活狀況(見 本院卷二第373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 益與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未扣案之被告用以實施本案竊盜犯行所持之砂輪機1臺,卷內無積極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被告固否認其因本案竊盜犯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然查,證人潘志豪於偵訊時證稱:黃俊凱從回收場賣了H型鋼的錢,我看到黃俊凱交給顏昌,顏昌再從裡面的錢拿了2,800元給我,後來顏昌又再給我1,000元,叫我去檳榔攤換2張500元,是要給吊車司機的錢等語(見偵卷第183頁);

又證人黃俊凱於偵查中證述:賣掉H型鋼的錢共8萬1,000元,我交給顏昌,是顏昌收下的,顏昌給我其中的2,500元等語(見偵卷第199頁至200頁);

另證人陳信吉於警詢時陳述:當初阿凱要支付我吊作工資5,500元,但我身上沒有零錢找他,他當下給我6,000元,我就載阿凱到知卡宣大道與海岸路路口處的統一超商,本來他要到超商換錢,但阿凱看到旁邊有一家檳榔攤,他就從我這拿1張1,000元去買飲料換錢,當時我人還在車内,我要下車之際,潘志豪打開右車門要將500元交給我,之後潘志豪就拿500元給我等語(見警卷第150頁),復稽以卷附之廢棄物資源回收切結書(見警卷第177頁),同案被告黃俊凱確實至金燦興資源回收場變賣H型鋼架4支、特製風道耐鐵板12片後獲得8萬1,000元之現金。

綜參上揭證據,可知同案被告黃俊凱將變賣後獲取之8萬1,000元現金交付給被告,被告並分別支付2,500元、2,800元給同案被告黃俊凱、潘志豪,以及交付1,000元給同案被告潘志豪以給付工資予陳信吉,故被告之犯罪所得應為7萬4,7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74700】,此部分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發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扣案之手機1支,雖為被告所有,但與本案犯行無關,此經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370頁),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于湄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思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