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潘志豪與林明昌(另經本院以112年度原易字第52號判決判
- ㈠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4時42分至5時5分許,潘志豪持客觀
- ㈡於112年1月16日4時12分許,潘志豪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 二、潘志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
- 三、潘志豪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
- 四、顏昌(經本院另行審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
- 五、潘志豪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之禁藥
- ㈠潘志豪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111年12月23日凌晨,在林明昌
- ㈡潘志豪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112年1月16日凌晨,在林明昌
- ㈢潘志豪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112年1月31日凌晨,在林明昌
- 六、案經邱振維、林璟瑋、曾唐旻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
- 理由
-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 ㈠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
- ㈡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於事實欄五、㈢所示之時、地,係基於販賣第
-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 二、論罪科刑:
- ㈠犯罪事實一至四部分:
- ㈢就犯罪事實一㈠、㈡之犯行,被告與林明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 ㈣被告所犯上開8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㈤犯罪事實五㈠、㈡、㈢部分,刑之減輕事由:
- ㈥爰審酌被告於本案前有多次犯竊盜罪經法院科刑之紀錄,有臺
- 三、沒收:
- ㈠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
-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 ㈢犯罪事實三部分:
- ㈣犯罪事實四部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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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志豪
選任辯護人 羅國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941號、第6019號、第6020號、第6866號、第7098號、112年度偵緝第567號、第568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8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志豪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有期徒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潘志豪與林明昌(另經本院以112年度原易字第52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在花蓮縣○○鄉○○路00號旁之壽豐淨水廠,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4時42分至5時5分許,潘志豪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剪取由邱振維所管理、持有之壽豐淨水廠內抽水馬達設備之電纜線,以此方式竊取電纜線5條得手,並至花蓮縣○○鄉○○00○0號房屋後方防風林內,處置所竊得之電纜線後,變賣後共得新臺幣(下同)10,000元,由潘志豪與林明昌平分所得。
㈡於112年1月16日4時12分許,潘志豪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剪取由林璟瑋所管理、持有之壽豐淨水廠內抽水馬達設備之電纜線,竊取電纜線12條得手,並至花蓮縣○○鄉○○00○0號房屋後方防風林內,處置所竊得之電纜線後,變賣後共得8,000元,由潘志豪與林明昌平分所得。
二、潘志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11年6月20日13時許至翌日11時許間之某時,趁曾德華位於花蓮縣○○鄉○○○街000○0號之住處無人看管之際,以不詳方式破壞大門後,侵入上開住處並徒手竊取曾德華所有之卡拉OK主機1臺、擴大器1臺、麥克風1臺、遙控器2支、歌本1本、監視器主機1臺、移動式冷氣1臺、空氣壓縮機1臺後離去。
三、潘志豪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2年6月10日4時29分許,潘志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曾唐旻位於花蓮縣○○鄉○○路○段00號之住處後門,趁該處無人看管之際,持足以供兇器使用之工業剪刀1把,剪取曾唐旻所有之電纜線材後,竊取電纜線材1綑得手後離去。
四、顏昌(經本院另行審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於112年7月13日9時30分至10時36分許之間,攜帶足以供兇器使用之砂輪機至林家鴻所租用之花蓮縣○○鄉○○村○○○○○段地號00、00號,竊取林家鴻所有、放置於該處之H型鋼架4支、特製風道耐鐵板12片。
顏昌得手後,潘志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顏昌前往花蓮縣○○鄉○○路000號檳榔攤前等候黃俊凱(業經本院另行審結),顏昌於車上即以電話要求黃俊凱將上開物品賣出,潘志豪此時可預見上開物品為顏昌竊得之物,黃俊凱至金燦興資源回收場變賣上開物品獲得8萬1,000元後,並將現金交付予顏昌,潘志豪基於縱若變賣上開物品之款項為贓物,仍不違反其本意之收受贓物之犯意,收受顏昌交付之2,800元而收受贓物。
五、潘志豪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之禁藥,未經許可,不得轉讓與持有,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潘志豪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111年12月23日凌晨,在林明昌位於花蓮縣○○鄉○○路00號之住處內,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明昌施用1次。
㈡潘志豪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112年1月16日凌晨,在林明昌位於花蓮縣○○鄉○○路00號之住處內,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林明昌施用1次。
㈢潘志豪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112年1月31日凌晨,在林明昌位於花蓮縣○○鄉○○村○○00○0號之租屋處內,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明昌施用1次。
六、案經邱振維、林璟瑋、曾唐旻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林家鴻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振維、林璟瑋、曾唐旻、林家鴻、證人即被害人曾德華、證人林明昌、陳婉茹、林佑慈、陳信吉、莊民尚、證人即同案被告顏昌、黃俊凱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吉警偵字第1120008760號卷〈下稱警卷一〉第55頁至59頁、第65頁至73頁、吉警偵字第1120016011號卷〈下稱警卷二〉第41頁至45頁、新警刑字第1120014582號卷〈下稱警卷三〉第17頁至26頁、花警刑字第1120014842號卷〈下稱警卷四〉第5頁至7頁、警卷一第17頁至25頁、第35頁至38頁、112年度他字第292號卷〈下稱他字卷一〉第73頁至76頁、警卷三第173頁至175頁、警卷一第41頁至49頁、他字卷一第65頁至67頁、警卷二第5頁至13頁、警卷三第139頁至143頁、第145頁至151頁、第65頁至68頁、第71頁至81頁、第87頁至89頁、112年度偵字第6019號卷〈下稱偵卷一〉第49頁至57頁、第81頁至83頁、第191頁至193頁、警卷三第99頁至107頁、第117頁至129頁、112年度他字第1058號卷〈下稱他字卷二〉第159頁至164頁、偵卷一第197頁至200頁),犯罪事實一部分有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林明昌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花蓮縣○○鄉○○00○0號房屋後方防風林之照片、被告臉部特徵及左手刺青圖騰照片(見警卷一第113頁至114頁、第123頁至132頁、第133頁至144頁、第103頁至107頁、第149頁至153頁、第147頁至148頁);
犯罪事實二部分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現場勘查紀錄表、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20日刑生字第1117049010號鑑定書(見警卷四第17頁至35頁);
犯罪事實三部分有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被告與林佑慈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二第47頁至71頁、第73頁至85頁、第93頁);
犯罪事實四部分有土地租賃契約、現場吊掛照片、金燦興回收場之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廢棄物資源回收切結書、行車路線沿線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金燦興回收場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花蓮縣○○鄉○○村○○○○○段地號00、00號之現場照片、被告黃俊凱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承租人王淑萍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鳳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車輛出租單、本院112年度聲調字第36號通信調取票、通聯調閱查詢單及通信紀錄、網路歷程、本院112年度聲調字第37號通信調取票、通聯調閱查詢單及通信紀錄、網路歷程、通聯紀錄、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245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憑(見警卷三第29頁、第163頁至167頁、第177頁、第221頁至277頁、第279頁至299頁、第301頁至321頁、第729頁至737頁、警卷五第77頁至79頁、警卷三第371頁至601頁、第603頁至707頁、第709頁至719頁、第721頁至723頁、第767頁至772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於事實欄五、㈢所示之時、地,係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而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明昌,然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林明昌,我都是請他施用等語。
經查:⒈施用毒品者所稱向他人購買毒品之供述,須無瑕疵可指,並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
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毒品購買者之供述外,其他足以證明指述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且所補強者,固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然仍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使一般人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其供述為真實,始為相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2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證人林明昌於偵訊時證述:於112年1月31日凌晨,被告來幸福民宿找我,現場有被告的女友、胡心甫、古榮豐、古榮豐的女友,被告來民宿吸食甲基安非他命,並問我要不要買甲基安非他命,我當場用1,000元向被告買大概0.2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買到後我直接吸食,確定是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他字卷一第75頁至76頁)。
又證人林明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112年1月31日,在幸福民宿,當時我跟被告在吸毒,毒品是被告帶來的,我有以1,000元向被告購買1包甲基安非他命,我當場交付款項給被告,也當場施用。
當天在場的人,有胡心甫、古榮豐、陳琬茹、我跟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7頁、第170頁),證人林明昌固然就其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時間、地點、交易金額與方式前後證述一致,然仍須有其他補強證據證明其所述為真實。
⒊證人即被告當時之女友陳琬茹於偵訊時證陳:我沒有看到被告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林明昌等語(見他字卷一第66頁),足見當時在場之證人陳琬茹未親眼目睹被告曾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明昌,其證詞自無從補強證人林明昌上開證述情節。
⒋至被告雖於檢察官聲請羈押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確有於112年1月31日凌晨,以1,0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明昌等情(見偵卷一第102頁),惟被告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改口否認犯行,並辯稱:因為想要交保,所以才坦承犯行等語。
考量本案檢察官除前開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及證人林明昌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外,並未提出任何雙方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聯紀錄或交易毒品之照片等證據為憑,復無任何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可佐,準此,本件除被告之自白外,無其他證據可佐證證人林明昌所證述之情節為真。
⒌由上可知,證人林明昌迭次於偵訊、本院審理時,雖針對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交易方式、金額所證述之內容均一致,惟販賣毒品之事實,除關於購毒者之指證外,尚須有其他足以證明毒品交易存在真實性之積極證據,該證據必須與毒品交易之證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足使一般人對其證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者,始足當之,然遍查卷內之證據資料,本件除證人林明昌上開單一指述、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並無通訊監察譯文或其他補強證據得以佐證,尚難僅憑證人林明昌前開證詞,遽認被告就事實欄五、㈢部分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僅能認定被告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犯罪事實一至四部分:⒈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
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就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⒉至犯罪事實二部分,起訴書之所犯法條欄雖漏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惟此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具有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且僅屬同法條加重條件之增減,係同項不同款間之不同犯罪型態,復經本院告知罪名(見本院卷一第382頁),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亦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附此敘明。
㈡犯罪事實五、㈠、㈡、㈢部分:⒈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且經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使用,而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
惟毒品之範圍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則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
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因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
除有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之一定數量,或成年人轉讓予未成年人,或明知為懷胎婦女而轉讓,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重法,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8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五㈠、㈡、㈢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檢察官就事實欄五、㈢部分認被告係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尚有未洽,業如前述,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⒊另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規定訊問被告前,有關罪名告知之義務,旨在使被告獲悉其現已被追訴或可能被訴(如起訴效力所及之潛在性事實)之犯罪事實,俾能由此而知為適切之防禦,及時提出有利之證據。
此項告知義務之違反,係訴訟程序違背法令之一種,是否影響於判決結果,應以其有無妨害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為判斷。
倘被告對於被訴事實已知所防禦或已提出防禦,或事實審法院於審判過程中已就被告所犯罪名,應變更罪名之構成要件事實為實質之調查者,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即無所妨礙,縱未告知罪名或變更後罪名,其訴訟程序雖有瑕疵,但顯然於判決無影響(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1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事實欄五、㈢部分,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已獲悉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並坦承轉讓禁藥之犯行(見本院卷二第191頁),辯護人亦已就被告之轉讓禁藥犯行予以辯護(見本院卷二第83頁至86頁、第192頁),可見被告於其被訴事實已得以充分加以防禦,尚未逸脫其應有之防禦權範圍,故本院就此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檢察官所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改論為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僅係就前開犯罪事實應該當於如何之罪名而為評價,雖未告知應變更之罪名,但於被告之防禦權無所妨礙,亦非突襲性裁判,併此說明。
⒋被告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故就被告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不另予處罰。
㈢就犯罪事實一㈠、㈡之犯行,被告與林明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就犯罪事實三之犯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8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犯罪事實五㈠、㈡、㈢部分,刑之減輕事由:⒈本件是否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⑴按於法規競合之情形,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
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
另為避免重罪輕判、輕罪重罰,且違反憲法禁止恣意差別待遇之平等原則,於因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而擇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之情形,亦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此為最高法院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揭示之見解。
依同一法理,被告以一行為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與轉讓禁藥罪,雖因重法優於輕法而論以轉讓禁藥罪,然仍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適用之餘地。
⑵查被告雖於警詢供稱其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為甲男,經本院函詢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是否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此人,該局函覆略以:甲男已於112年10月31日入花蓮監獄服刑,故未查獲相關毒品犯行等情,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112年12月4日花市警刑字第1120038815號函暨偵查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51頁至153頁),是本件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上游,本案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⒉本件是否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就犯罪事實五㈠、㈡、㈢之轉讓禁藥犯行,於偵審中均坦承 不諱,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可參,爰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於本案前有多次犯竊盜罪經法院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足見其素行非佳;
又被告正值壯年,卻未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僅因一己私慾,即漠視法令禁制,恣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據為己有,且以侵入住宅、毀越門窗、攜帶兇器等危險手段遂行竊盜犯行,所為實有害於社會經濟秩序與他人財產安全,益徵其法治觀念殊有偏差,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迄今除了被害人曾德華之外,未與其餘告訴人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失,誠屬非是;
另被告無視我國杜絕毒品之禁令涉犯轉讓禁藥罪(犯罪事實五部分),顯見其沉溺於毒品世界,無可自拔,復流毒予他人,犯罪所生危害顯非輕微,且毒品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復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致處於劣勢,甚而衍生個人之家庭悲劇,或導致社會之其他犯罪問題,被告竟仍加以轉讓,助長毒品氾濫,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及危害社會秩序,所為應予嚴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工作為水泥工、月收入約6至7萬元、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93頁),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獲利程度、各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犯罪事實四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審酌被告所犯之犯罪事實一㈠、㈡、二、三部分,以及犯罪事實五㈠、㈡、㈢部分,所侵害之法益類型、犯罪手段,與各罪之時間間隔,復衡酌刑事政策目的、刑罰經濟、責罰相當性與刑法第51條第5款採限制加重原則之立法意旨,認以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為適當。
三、沒收:
㈠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⒈被告竊得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之財物後,經變賣後分別獲得1萬元、8,000元,並由被告與林明昌平分,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83頁),該等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故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被告之犯罪所得分別為5,000元、4,000元,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分別於其所犯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未扣案之犯罪工具油壓剪1把,非被告所有,且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原易字第52號判決宣告沒收,有該判決在卷可按(見112年度偵緝字第568號卷第33頁至38頁),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竊得之卡拉OK主機1臺、擴大器1臺、麥克風1支、遙控器2支、歌本1本、監視器主機1臺、移動式冷氣1臺、空氣壓縮機1臺,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該等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雖與被害人曾德華於本院中成立調解,然被告未賠償被害人曾德華分文,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97頁),故被告仍保有此部分犯罪所得,仍應宣告沒收、追徵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
㈢犯罪事實三部分:⒈未扣案之犯罪工具工業剪刀1把,為被告所有,並為供被告此部分犯行所用之物,故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竊得之電纜線材1綑,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該犯罪所得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犯罪事實四部分:被告因此部分犯行獲得贓款2,800元,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一第79頁至81頁、第173頁)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此部分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發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于湄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曹智恒
法 官 林思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㈠ 潘志豪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㈡ 潘志豪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二 潘志豪犯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卡拉OK主機壹臺、擴大器壹臺、麥克風壹支、遙控器貳支、歌本壹本、監視器主機壹臺、移動式冷氣壹臺、空氣壓縮機壹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欄三 潘志豪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工具工業剪刀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材壹綑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事實欄四 潘志豪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事實欄五、㈠ 潘志豪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7 事實欄五、㈡ 潘志豪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8 事實欄五、㈢ 潘志豪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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