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2,原訴,152,202407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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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理由
  3.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俊宏、曾玟心係男女朋友關係,竟分
  4. (一)緣被告曾玟心於民國110年1月17日2時58分許,駕駛車牌
  5. (二)事後被告曾玟心因慮及被告陳俊宏尚處假釋期間,竟意圖
  6. (三)因認被告陳俊宏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
  7.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8.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陳俊宏、曾玟
  9. (一)110年1月17日2時58分許,由被告曾玟心駕駛上開車輛搭
  10. (二)本案須探究者,乃被告曾玟心駕車逃逸期間是否有趁隙與
  11. (三)本院勘驗證人黃毅瑋證稱上開車輛交換駕駛時之密錄器錄
  12. (四)本院勘驗證人黃毅瑋證稱上開車輛交換駕駛時之上揭巡邏
  13. (五)證人黃毅瑋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右駕駛座的警員是
  14. (六)本院勘驗上開車輛駛至花蓮縣○里鎮○○里000號電桿處停下
  15. (七)公訴意旨雖提出0000000000手機門號通聯譯文,即呂仁
  16. (八)證人邱永昌固於前案警詢、偵查中具結後證述其是上開車
  17. (九)證人即同案被告馬詹勳瑞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我有
  18. (十)綜上,上開車輛始終均由被告曾玟心駕駛,應堪認定。
  19. (十一)上開車輛既始終均由被告曾玟心駕駛,則被告曾玟心於
  20. (十二)至檢察官另提出之其他證據(上開車輛逃逸路線圖、被
  21. 四、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提上開證據,僅得證明被告曾玟心
  22.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3.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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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宏



曾玟心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蔡文欽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軍偵字第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宏、曾玟心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俊宏、曾玟心係男女朋友關係,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緣被告曾玟心於民國110年1月17日2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車輛)搭載被告陳俊宏,沿花蓮縣玉里鎮中正路逆向行駛於分向限制線上,經巡邏員警察覺並示意停車接受盤查,惟因被告曾玟心慮及被告陳俊宏尚在假釋期間(108年10月9日至112年7月5日),竟拒絕停車接受盤查,即加速往花蓮縣富里鄉方向逃逸。

被告陳俊宏復於被告曾玟心駕車逃逸期間趁隙與被告曾玟心替換座位,改由被告陳俊宏駕駛,詎被告陳俊宏為求逃逸,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同日3時19分、3時42分許,行經花蓮縣富里鄉六十石山山路、花76縣道及臺九線路口時,駕駛上開車輛衝撞上開巡邏員警所駕駛之611號巡邏車(下稱上揭巡邏車),致該巡邏車之保險桿、大燈、葉子板、車門、右後視鏡等多處毀棄損壞不堪使用(維修估價新臺幣6萬1100元)而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

(二)事後被告曾玟心因慮及被告陳俊宏尚處假釋期間,竟意圖隱避被告陳俊宏,基於頂替之犯意,於110年1月17日16時33分許,在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玉里派出所警方詢問時,向警方表明其為上開車輛之駕駛人;

復於110年5月11日15時03分許,在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第四偵查庭檢察官訊問時,向檢察官表明其為上開車輛之駕駛人,以此方式頂替被告陳俊宏所涉犯行。

(三)因認被告陳俊宏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同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嫌;

被告曾玟心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人犯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本案被告被訴上開犯行,既經本院於後述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諭知,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陳俊宏、曾玟心之供述、證人邱永昌於前案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本案執行攔檢勤務之警員黃毅瑋於前案偵查中之證述、上開車輛逃逸路線圖、被告陳俊宏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網訊基地台走向、同案被告馬詹勳瑞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網訊基地台走向(涉犯偽證罪嫌部分,業經本院另行判決)、警方刑事案件偵查報告、妨害公務畫面、興豐汽車企業社估價單、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3月30日刑生字第1100011632號鑑定書、警方密錄器勘驗筆錄、0000000000手機門號通聯譯文等件為主要依據。

訊據被告陳俊宏固承認於110年1月17日2時58分許,搭乘被告曾玟心駕駛之上開車輛,惟堅決否認有何妨害公務、毀損公物犯行,辯稱:我當時酒醉,警員追我們車時我沒有與曾玟心替換座位,當時那種情況,我不可能在那種車速交換座位等語;

被告曾玟心固承認於110年1月17日16時33分許,在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玉里派出所警方詢問時,向警方表明其為上開車輛之駕駛人;

復於110年5月11日15時3分許,在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第四偵查庭檢察官訊問時,向檢察官表明其為上開車輛之駕駛人,惟堅決否認有何頂替犯行,辯稱:駕車逃逸期間,我沒有與陳俊宏交換座位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曾玟心辯稱: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曾玟心有頂替罪嫌等語。

經查:

(一)110年1月17日2時58分許,由被告曾玟心駕駛上開車輛搭載被告陳俊宏,在花蓮縣玉里鎮經巡邏員警示意停車接受盤查,惟因被告曾玟心拒絕停車接受盤查,即加速往花蓮縣富里鄉方向逃逸乙節,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承認(見原訴卷第194至196、420至421頁),核與證人黃毅瑋於前案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相符(見核交698卷第22頁),其後於上開車輛逃逸,遭上揭巡邏車追趕期間,有與上揭巡邏車發生碰撞,致上揭巡邏車之保險桿、大燈、葉子板、車門、右後視鏡等多處損壞乙節,除經證人黃毅瑋於前案偵查中具結後證述外(見核交698卷第22至23頁),並有興豐汽車企業社估價單附卷可稽(見警卷第94頁),嗣上開車輛駛至花蓮縣○里鎮○○里000號電桿處停下,車上之人均逃逸無蹤乙節,有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玉里派出所刑事案件偵查報告附卷可稽(見警卷第63至65頁),上情首堪認定。

(二)本案須探究者,乃被告曾玟心駕車逃逸期間是否有趁隙與被告陳俊宏替換座位。

查證人黃毅瑋於前案偵查中具結後證稱:我最初攔下時是女生開車,後來車子就蛇行很慢,應該是他們在車子行進間換人駕駛等語(見核交698卷第23頁);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我認為對方有換過駕駛的依據在於,紅綠燈後他們有一段很慢,我看到他們有在爬,我們往前看車子時有看到影子有爬的動作,油門沒踩著整個放滑,我們基於危險不敢硬檢,我們只能跟著,我在車上跟學長討論他們好像在換駕駛,但我沒看到駕駛往後方移動的人到底是男是女,我只看到影子,就是只看到人影在晃動,比較像是有影子從後座爬,但沒有看到爬過去,因為真的很黑,完全沒有辦法看到駕駛是誰,而對方換駕駛之前,還會停紅燈,換駕駛之後,紅燈就不停了,車速飆到100公里等語(見原訴卷第432至434、437頁)。

參酌證人黃毅瑋上開證述,可知證人黃毅瑋認為被告曾玟心駕車逃逸期間有趁隙與被告陳俊宏替換座位之依據為:其有看到人影以及駕駛風格轉換,而其所述是否可信,尚須視卷內其他證據能否佐證以實其說。

(三)本院勘驗證人黃毅瑋證稱上開車輛交換駕駛時之密錄器錄影影像【檔案名稱「2021_0117_031810_021.MP4」之錄影檔(影片檔案時間00:00至02:59):(備註:配戴密錄器警員乘坐之車輛為警車A;

密錄器畫面時間比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快約8分鐘)】結果如下:(見原訴卷第266至267、301至302頁)白色自小客車持續行駛,警車A持續跟追在白色自小客車後方, 警車A警鳴器有持續運作之聲音。

影像畫面時間2021/01/17,03:18:18 (影片時間00:09) 右駕駛座警員:他要迴轉,你要小心喔。

影像畫面時間2021/01/17,03:18:22 (影片時間00:13) 前方白色自小客車開向畫面左邊。

駕駛座警員:他們是不是裡面換人,對,他們換人。

右駕駛座警員:看他迴轉,他們換人了喔。

駕駛座警員:嘿啊。

(此畫面中白色自小客車仍在行進) 右駕駛座警員再次拿起呼叫器喊道:靠邊停車! 右駕駛座警員:在駕駛座可以換人喔? 駕駛座警員:但我不知道他們怎麼換的,(聲音模糊不清)。

駕駛座警員:(聲音模糊不清)。

右駕駛座警員:不要不要不要,跟著跟著讓富里的來截,他等一下騙我下車後他又會衝撞我。

影像畫面時間2021/01/17,03:19:35 (影片時間01:25) 右駕駛座警員再次拿起呼叫器喊道:靠邊停車! 影像畫面時間2021/01/17,03:19:59(影片時間01:50) 右駕駛座警員再次拿起呼叫器喊道:靠邊停車! 影像畫面時間2021/01/17,03:20:14(影片時間02:05) 右駕駛座警員將警車A之警鳴器切換成快速響鳴。

影像畫面時間2021/01/17,03:20:53(影片時間02:44) 右駕駛座警員再次拿起呼叫器喊道:靠邊停車,聽不懂人話是不是啊。

駕駛座警員:他又加速,幹。

警車A之警鳴聲並未中斷,警車A並持續跟追前方白色自小客車。

(四)本院勘驗證人黃毅瑋證稱上開車輛交換駕駛時之上揭巡邏車行車紀錄器錄影影像【檔案名稱「2021_0117_030946A.MOV」之錄影檔(影片檔案時間00:00至02:59):(備註:行車紀錄器之車輛為警車A;

影片檔案無聲音。

)】結果如下:(見原訴卷第288至289、323頁)影像畫面時間2021/01/17 03:09:45(影片檔案時間00:00) 白色自小客車亮剎車燈,並持續直行,警車A持續跟追在白色自小客車後方。

影像畫面時間2021/01/17 03:10:21(影片檔案時間00:36) 白色自小客車自右線道切換到左線道,隨後又切換到右線道。

影像畫面時間2021/01/17 03:11:01(影片檔案時間01:16) 警車A切換到左線道,隨後又切換至右線道。

影像畫面時間2021/01/17 03:11:54(影片檔案時間02:09) 警車A切換到左線道,隨後又切換至右線道,警車A持續跟追在白色自小客車後方。

(五)證人黃毅瑋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右駕駛座的警員是我等語(見原訴卷第438頁),是足認前揭密錄器錄影影像中,右駕駛座的警員為證人黃毅瑋,先予敘明,就前揭2錄影檔之勘驗結果合併觀之,可知上揭巡邏車(即警車A)於跟追上開車輛時,上開車輛確實有短暫切換車道,且上揭巡邏車(即警車A)之2名警員確實有討論上開車輛(即前方白色自小客車)可能於行進中更換駕駛之情事,惟對於上開車輛車內駕駛可能於行進間換人感到不可思議,然究竟如何換人,卻不得其解,且上開車輛雖有短暫切換車道,然勘驗結果顯示只有1次,且切換車道之時間不過數秒,其後上開車輛即繼續直行,又上開車輛為國瑞廠牌,總排氣量1497.0CC之自用小客車,車內空間非大,有該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車輛照片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15、132至146頁),是實難想像被告2人於短短數秒間,能在不大的車內空間完成換手駕駛,而當時上開車輛正遭上揭巡邏車跟追,車輛移動速度非慢,一旦換手駕駛,則在換手之際車內主駕駛座之方向盤將無人操控,倘有突發狀況,上開車輛將有極大可能失控翻覆,車內之人之生命安全可能遭受立即危害,衡情被告2人應不致為此種冒險方式更換駕駛。

另證人黃毅瑋稱上開車輛後來車速飆到100公里,惟被告曾玟心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平常開車時速有時會開到100公里,在一般道路跟高速公路都會這樣開等語(見原訴卷第421頁),而卷內並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曾玟心駕車時不會為高速行駛或不會闖紅燈之情事,而被告曾玟心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不停車是因為我無照駕駛,怕被抓去關等語(見原訴卷第420頁),從而,被告曾玟心因害怕遭警盤查故駕車逃逸,於逃逸途中未能徹底逃脫,故加速、違規,甚至與警車發生碰撞,俱與欲擺脫追捕而為之行為大致相符。

是難僅憑證人黃毅瑋之證述,遽認被告2人於本案遭上揭巡邏車追趕途中,有在上開車輛更換駕駛之情。

(六)本院勘驗上開車輛駛至花蓮縣○里鎮○○里000號電桿處停下,車上之人逃逸後,警方趕抵現場蒐證時之密錄器錄影影像【檔案名稱「2021_0117_040910_038.MP4」之錄影檔(影片檔案時間00:00至02:59):(備註:密錄器畫面時間比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快約8分鐘)】結果如下:(見原訴卷第279至280、314至315頁)影像畫面時間2021/01/17,04:09:09(影片時間00:00) 右駕駛座警員接起手機:喂,學長,是,現在他棄車逃逸了,我們現在在找他,對,我,我等一下了解地點在跟你說好不好,這邊,在山上,有,所長到了,其他派出所同事都到了對,對,好,好,OK,謝謝學長。

右駕駛座警員持手電筒向周邊環境搜尋,惟未見有人影。

影像畫面時間2021/01/17,04:10:04(影片時間00:55) 右駕駛座警員向白色自小客車,並打開白色自小客車駕駛座車門,拿起駕駛座底下運動鞋察看後,把運動鞋放回駕駛座底下。

影像畫面時間2021/01/17,04:10:19(影片時間01:10) 右駕駛座警員:開車是女孩子。

其他男警員,是喔? 右駕駛座警員:他鞋子是小雙的。

其他男警員:是不是,一雙一雙。

右駕駛座警員:你看他的腳很小。

其他男警員:女孩子開這麼兇。

影像畫面時間2021/01/17,04:10:35(影片時間01:26) 右駕駛座警員打開白色自小客車後車廂察看。

右駕駛座警員:這邊是哪裡啊?偵查隊說叫我給他報位置。

其他男警員:跟所長講,問所長啊。

右駕駛座警員:所長咧?所長咧?這裡!好,收到,報地點。

喂,學長,我毅瑋,那個,往觀音271號,說這邊是是新庄(音譯),學長說的,是,啊現在現場有三部巡邏車,對,怎麼走比較快?怎麼走比較快喔?學長,怎麼走比較快?過米達雞排(音譯)第一排第一個什麼。

其他女警員:岔路,岔路右轉。

右駕駛座警員:第一個岔路右轉,好,謝謝學長。

你看到什麼? 由前開勘驗結果可知,於警方至上開車輛蒐證時,在主駕駛座發現女鞋一雙,堪認係被告曾玟心所穿之鞋,是足認被告2人下車逃逸時,被告曾玟心是由上開車輛主駕駛座下車,亦可佐證被告曾玟心始終為上開車輛駕駛人之事實。

(七)公訴意旨雖提出0000000000手機門號通聯譯文,即呂仁智另案監聽譯文,欲證明被告2人有換手駕駛之事實,而該次通訊監察譯文如下(見核交698卷第7至9頁): B:喂 仁智哥 A:你有跟警察討修理車的六萬元的錢對不對 B:沒有啦 我是去找他 問他說 A:他有跟我說 那件事我會處理 不用找他了 B:喔這件事情你要處理就對了 A:對 我要處理就對了 因為我答應過人 我不行 這筆帳應該是宏仔(譯音)他們要處理 他不給我們處理 我會找我大仔(疑指陳志明)處理這筆帳 B:因為仁智哥我跟你説… A:我以為已經處理完了 B:因為那時候 過年要交車的時候 俊宏(指陳俊宏)跟我說 等警察車的部分法院判 他們的責任歸屬是怎樣 他才出他的部分 反正他就是這樣跟我說 A:當初就不是這樣說 當初是因為他(指陳俊宏)有事情 叫我出面去講 講講警察的車子修理好就好 他也說好 現在警察 警車都有錄音錄影那沒辦法 肇事違規就要開阿 他就不爽不想付這筆帳 他們的所長有打給我 這筆帳本來就是我跟人家答應好 就要做到 做不到我以後在警察局就漏氣了 B:哈哈哈 A:我大仔週二回來 我會找我們大仔志明(陳志明)講這件事情 反正這件事情不要找警察了 這筆帳在怎樣我們要擔 B:好 這樣我知道 A:我知道的難處 因為這是我們本身就是我們講好的事 是他們要處理 不是叫警察 一開始就這樣說 不然我也不敢介紹叫你去那邊做這件事情 B:我知道啦 A:如果今天我講話不算數 下次我的工作你怎會敢接 B:因為這件事情是1月份農曆過年前的事情了 A:拖這麼久我也不好意思 B:我前幾天我就打給俊宏 他就跟我說法院回函說不起訴 我說不起訴這筆錢 我是要找誰處理 A:不起訴是因為 沒有抓到他啦 車給人家撞當初講好是要把車處理到好 反正我大仔週二回來我會跟他說 B:好 沒關係再麻煩您 上揭通訊監察譯文中,A為呂仁智,而呂仁智曾於上揭通訊監察譯文中提及不起訴是因為沒有抓到被告陳俊宏,然呂仁智為何會於上揭通訊監察譯文中說出該段話語,經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傳喚其到庭,其具結後證稱:陳俊宏沒有被抓到這部分我是聽派出所所長說的,我並未聽聞是誰將上開車輛開成跟警車碰撞的樣子,陳俊宏也沒有跟我說過案發當時是誰開車等語(見原訴卷第442至443頁),是證人呂仁智既稱被告陳俊宏沒有被抓到是聽他人轉述,且上揭通訊監察譯文又無其他可資認定被告2人於本案有換手駕駛情事,自不能僅憑證人呂仁智於上揭通訊監察譯文所述「不起訴是因為 沒有抓到他啦」即認被告陳俊宏、曾玟心於逃逸途中有換手駕駛,進而認定被告陳俊宏有本案妨害公務、毀損公物之犯行。

(八)證人邱永昌固於前案警詢、偵查中具結後證述其是上開車輛之所有人,且有將該車借給陳俊宏使用等語(見警卷第82至83、核交698卷第17至18頁),惟此部分證詞至多僅能於證明上開車輛係登記在證人邱永昌名下,且證人邱永昌有將上開車輛借予被告陳俊宏使用,不能僅憑此即認被告陳俊宏於本案發生時亦有駕駛上開車輛。

(九)證人即同案被告馬詹勳瑞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我有聽說過案發時前面是曾玟心開車,後面換陳俊宏,但沒有確切證據,我是聽幾個朋友在喝酒時說的,不是陳俊宏,也不是曾玟心說的,而喝酒的時候,陳俊宏沒有在現場,究竟是哪個朋友說的,我忘記了,且陳俊宏、曾玟心也沒有跟我說過開車逃逸的情形等語(見原訴卷第445至448頁),是證人馬詹勳瑞既稱其聽到案發時是先由被告曾玟心開車,其後換手由被告陳俊宏駕駛等情是聽他人轉述,則證人馬詹勳瑞此部分所述顯屬傳聞證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行之依據。

(十)綜上,上開車輛始終均由被告曾玟心駕駛,應堪認定。

(十一)上開車輛既始終均由被告曾玟心駕駛,則被告曾玟心於110年1月17日16時33分許、110年5月11日15時03分許,接受警方、檢察官詢問、訊問時,所稱其係上開車輛駕駛人,即與頂替之要件不符。

(十二)至檢察官另提出之其他證據(上開車輛逃逸路線圖、被告陳俊宏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網訊基地台走向、同案被告馬詹勳瑞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網訊基地台走向、警方刑事案件偵查報告、妨害公務畫面、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案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3月30日刑生字第1100011632號鑑定書、警方密錄器勘驗筆錄、0000000000手機門號通聯譯文等證),僅能據以認定被告2人於案發時一起身處在上開車輛,其後逃離乙節,尚不足以證明被告2人於本案遭上揭巡邏車追趕途中,有在上開車輛更換駕駛之情,與本案犯罪是否成立,無直接關連,均不影響本案相關事實之認定,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提上開證據,僅得證明被告曾玟心於110年1月17日2時58分許,駕駛上開車輛搭載被告陳俊宏,在花蓮縣玉里鎮經巡邏員警示意停車接受盤查,惟被告曾玟心拒絕停車接受盤查,加速往花蓮縣富里鄉方向逃逸,其後於上開車輛逃逸遭上揭巡邏車追趕期間,有與上揭巡邏車發生碰撞,致上揭巡邏車之保險桿、大燈、葉子板、車門、右後視鏡等多處損壞,嗣上開車輛駛至花蓮縣○里鎮○○里000號電桿處停下,車上之人均逃逸無蹤等節,但無法證明被告2人於逃逸期間有換手駕駛之事實,自難認被告陳俊宏成立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同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犯行;

亦無從認定被告曾玟心成立同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人犯犯行。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既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裁判意旨,依法自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李珮綾
法 官 呂秉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案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瓞
附表:卷證索引
編號 卷目名稱 卷證名稱簡稱 1 花警刑字第1110018761號卷 警卷 2 111年度核交字第3698號卷 核交698卷 3 112年度原訴字第152號卷 原訴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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