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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妤瑄
選任辯護人 羅國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22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柒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10列「並依指示匯款新台幣(以下同)4700元至不知情之林俞彰所提供之數支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虛擬匯款帳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數支付虛擬帳戶000-00000000000000帳戶,林俞彰則將等值之遊戲幣給付丙○○。」
更正為「並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4,700元至不知情之第三方賣家林俞彰所提供之數支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虛擬匯款帳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數支付虛擬帳戶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丙○○即以此方式支付其另向不知情之林俞彰購買遊戲幣之價金,並取得林俞彰交付之等值遊戲幣,而獲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4、75頁)」。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丙○○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民國112年5月31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起生效施行,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之「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加重事由,就該條第1項其餘各款規定並未修正,該修正對被告本案所涉加重詐欺犯行並無何有利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現行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規定「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之加重事由,其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
是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
復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網路遊戲之遊戲帳號、虛擬貨幣及裝備,係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遊戲伺服器,遊戲帳號所有人對於該虛擬貨幣、遊戲點數之電磁紀錄擁有可任意處分或移轉之權,雖為虛擬而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但可供玩家自行把玩,亦具一定之交換價值,若施以詐術手段而取得,應認係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
本件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部分,被告於公開之臉書網站,刊登虛假之販賣商品訊息,詐騙買家(即告訴人甲○○○)將買賣價金匯至其另向他人(即被害人林俞彰)購買商品之匯款帳戶內,被告因而免除或消滅己身所負應給付購買商品之價金債務之不法利益。
就前揭匯款之交付而言,固屬使受騙之人交付「財物」,就匯款對被告產生之利益而言,則係被告取得之「不法利益」,亦即被告之犯行同時合致於詐欺罪中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以及「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之利益」之構成要件,該受騙之人交付財物,即同時該當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要件,基於法條競合之關係,應認詐欺取財特別於詐欺得利而僅成立詐欺取財罪。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二)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必於審酌一切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為圖不法利益,使用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不實交易訊息,詐騙身為學生之告訴人(見警卷第11頁),漠視他人財產權,對交易秩序造成相當影響,更耗費社會資源,迄今均未彌補告訴人甲○○○之損失或取得諒解,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發現這種賺錢方式很快,所以走偏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足認被告之犯罪動機,無所謂情輕法重之狀況,且其犯罪情節、手段、目的等節,又無何特殊原因或情狀存在,尚難認在客觀上有何足引起一般人同情而確可憫恕之情,縱如辯護人所稱被告須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本件被害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700元等情,亦不可倒果為因,而認係被告為上開犯行之情堪憫恕事由,自無依此主張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之餘地。
故辯護人為被告上述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難認有據。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勤奮努力工作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為貪圖己利,即利用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不實交易訊息,而詐取他人財物與利益,不僅造成他人財產受有損害,亦嚴重危害市場交易秩序,破壞一般社會交易間信任關係,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被羈押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1萬5,000元至2萬元、須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6頁),以及衡酌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獲利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被告所詐得告訴人匯款之4,700元,屬其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且該等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秉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瓞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227號
被 告 丙○○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鄰○○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2年4月6日18時前某時,在其位於花蓮縣萬榮鄉萬榮村住處,以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並以向臉書申設之帳號「余馨(現改名為安彌亞)」在臉書某社團網頁刊登而向公眾散布販售「大嘻哈時代2」演唱會門票之虛偽訊息;
嗣甲○○○於同日18時許上網瀏覽上開訊息,致陷於錯誤而以臉書私人訊息向丙○○表示訂購,並依指示匯款新台幣(以下同)4700元至不知情之林俞彰所提供之數支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虛擬匯款帳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數支付虛擬帳戶000-00000000000000帳戶,林俞彰則將等值之遊戲幣給付丙○○。
二、案經甲○○○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丙○○之警詢及偵訊筆錄(自白)。
(二)證人林俞彰之警詢筆錄。
(三)告訴人甲○○○之警詢筆錄及其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證明告訴人滙款至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2年5月12日函,證明該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數支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虛擬匯款帳號。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乙○○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王怡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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