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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原訴字第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宗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3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宗澔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向本院補正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林宗澔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57號刑事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經核其上訴狀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規定,命上訴人即被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逾期未補正者,即依法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韓茂山
法 官 陳映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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