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2,原重訴,2,2024080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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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原重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莊宥勳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6248、7844、7951號),聲請變更限制住居處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宥勳限制住居之處所准予變更為臺南市○○區○○○街00號。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

又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遵守下列事項(各該事項詳見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至第8款),並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撤銷之,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逕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之情形,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第116條之2第1項、第2項、第117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限制住居之強制處分為替代羈押手段之方式,旨在確保被告如期接受審判及防止逃亡,並非限制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故若被告因工作、學業、經濟或其他因素,致需變更住居處所,法院自得綜合審酌卷內相關資料,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被告權益等情事決定之。

二、查聲請人即被告莊宥勳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加重詐欺取財等案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聲請延長羈押,本院審酌各項事證,認無延長羈押之必要,乃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以112年偵聲字第56號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併裁定聲請人即被告於提出新臺幣5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花蓮縣○○市○○路○○○號,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且禁止與本案之共犯、證人聯繫、接觸,如未能於112年10月18日中午12時前具保,則自民國112年10月19日起延長羈押貳月,同日(16日)即由他人出面具保並提出上開保證金等情,有本院上開裁定、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收受案款通知(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存卷為憑。

 

三、本件聲請意旨以被告已結婚,欲與妻子同居,其女現在臺南就學,且欲申請社會住宅,請准被告將限制住居地址變更為臺南市○○區○○○街00號等語,並提出該址之全戶戶籍謄本、113年度暑假課後通知單影本為憑;

而被告於113年3月15日與其妻結婚後,其妻女確設籍於該址,此觀上開戶籍謄本自明,復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可考。

本院審酌對被告所為限制住居處分,旨在確保被告能按期到庭進行審判程序,並防止被告逃亡,而非完全限制被告之居住自由,且被告欲變更之居住處所確為其家屬設籍地址等情事,認被告確有變更原限制住居處所之必要性,本件聲請,應予准許,爰裁定被告原限制住居之處所准予變更為臺南市○○區○○○街00號。

至於前開本院112年度偵聲字第56號裁定所示之具保等其他處分,均不受影響,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01條之2前段、第116條之2第2項、第11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韓茂山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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