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2,原金簡,55,2024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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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犯罪事實及理由
  3. 一、犯罪事實
  4. 二、證據名稱:
  5. (一)被告張家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6. (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26日儲字第1121227
  7. (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9日儲字第11200799
  8. (四)被告所有中華郵政帳戶之112年2月日至同年月13日歷史交
  9. (五)告訴人許○○於警詢中之指述。
  10. (六)告訴人賴○○於警詢中之指述。
  11. (七)告訴人賴○○之報案資料(與詐騙集團臉書Messenger對
  12. (八)告訴人許○○之報案資料(永豐銀行網路交易明細擷取照片
  13. 三、論罪、刑之減輕及酌科
  14. (一)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15.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
  16. (三)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對正犯資以助力
  17.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交付金融帳戶之
  18. 四、緩刑之宣告
  19. (一)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20. (二)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21. 五、沒收
  22. (一)被告固有將本案郵局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遂行
  23. (二)未扣案之本案郵局帳戶之帳戶資料及提款卡,固係被告所
  24. (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25.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26.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27.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8.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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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金簡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嘉




選任辯護人 顧維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19、463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10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四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緩刑二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一所示之負擔。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家嘉已預見將金融帳戶之密碼及提款卡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他人自行或轉由不詳人士使用供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提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檢警追緝,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1日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10年10月27日前某日,應予更正),將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792號(全帳號詳卷,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帳戶之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LINE暱稱「黃鈺甯」(下稱「黃鈺甯」),並在址設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玉強門市內,將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黃鈺甯」,而供「黃鈺甯」或所屬詐騙集團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詐騙集團從事財產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張家嘉所有之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足證與「黃鈺甯」為不同人,且起訴之犯罪事實亦未認定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以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方式詐騙許○○、賴○○(無證據足證張家嘉主觀上得預見詐騙集團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遂行詐欺犯行,且起訴書犯罪事實亦未認定),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依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將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並經該詐騙集團成員持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提領一空,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進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張家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26日儲字第1121227849號函暨所附警示帳戶退款證明。

(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9日儲字第1120079941號函暨所附被告所有中華郵政帳戶之客戶資料、112年2月6日至同年月10日歷史交易清單。

(四)被告所有中華郵政帳戶之112年2月日至同年月13日歷史交易清單。

(五)告訴人許○○於警詢中之指述。

(六)告訴人賴○○於警詢中之指述。

(七)告訴人賴○○之報案資料(與詐騙集團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取照片、中國信託銀行網路交易明細擷取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八)告訴人許○○之報案資料(永豐銀行網路交易明細擷取照片、與詐騙集團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三、論罪、刑之減輕及酌科

(一)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綜上,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佐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知道將帳戶資料交給不熟識之人,有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作為詐欺他人使用等語(見偵一卷第29頁),足見被告主觀上已知悉不詳之人持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轉出、轉入之款項可能係他人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而有預見本案郵局帳戶遭用以洗錢之可能無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提供本案郵局帳戶密碼及提款卡之一行為,同時幫助正犯詐騙告訴人許○○、賴○○,並幫助正犯洗錢,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為幫助犯,並審酌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等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均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修正,並於同年6月16日施行。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見本院卷第77頁),是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依法遞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交付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之成年人或所屬詐騙集團,極可能遭他人使用而供作詐欺取財或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人頭帳戶,被告為取得貸款,竟交付本案郵局帳戶之密碼及提款卡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致告訴人許○○等人因受騙而分別受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產損害及增加渠等尋求救濟之困難,而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被告所為殊值非難,惟被告之犯罪動機係為申貸,主觀惡性非高,且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許○○、賴○○調解成立,並已賠償告訴人賴○○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2紙及公務電話紀錄1紙(見本院卷第176、179、181頁)在卷可參,足認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損害、被害人數、詐騙款項數額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學歷、工作、婚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四、緩刑之宣告

(一)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如令其在監禁之環境中長期生活,極易感染惡習,致使其陷入更嚴重之偏差行為,更可能因此無資力賠償告訴人許○○之調解金額,造成之損害亦更難以彌補,是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又考量告訴人許○○所受財產損害尚未獲得彌補,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向告訴人許○○支付如附表一所示損害賠償,以期符合緩刑目的。

(二)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沒收

(一)被告固有將本案郵局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難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未扣案之本案郵局帳戶之帳戶資料及提款卡,固係被告所有且提供詐騙集團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該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並經銷戶終止,有前引之函文(見本院卷第67頁)可參,是前開等物均無從再作為幫助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而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沒收。

(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惟查被告並非提領或轉匯贓款之洗錢正犯,已如前述,該等贓款非屬被告所有或尚在其實際管領中,亦無從依該條規定諭知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附表一:被告與告訴人許○○於112年12月26日在本院調解成立之內容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許○○新臺幣(下同)5萬元,給付方式:共分10期給付,自民國113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匯入告訴人許○○所指定之帳戶(永豐銀行、戶名:許○○、帳號:106-018-*****297〈全帳號詳卷〉)。
上開給付若有一期不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許○○ 詐騙集團於社群軟體臉書社團佯刊販賣名牌包包之資訊,許○○瀏覽後與暱稱「宋立陽」之詐騙集團成員聯絡,其向許○○佯稱:先匯款後再寄出商品等語,致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6日14時11分許 5萬元 112年2月6日14時13分許 4萬元 2 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21日於社群軟體臉書社團佯刊販賣銀鐲之資訊,賴○○瀏覽後與暱稱「林慧婷」之詐騙集團成員聯絡,其向賴○○佯稱:先匯款後再寄出商品等語,致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度2月6日13時28分許 4,000元 附表三:卷證索引
編號 卷證名稱全稱 卷證名稱簡稱 1 吉警偵字第1120004311號 警一卷 2 吉警偵字第1120005181C號 警二卷 3 112年度偵字第3619號 偵一卷 4 112年度偵字第4631號 偵二卷 5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10號 本院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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