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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語潔
選任辯護人 李文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9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方語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方語潔所犯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其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8條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方語潔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被告係以一行為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1.被告本案所犯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幫助犯,故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16日施行,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罪,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其刑。
另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並未修正,至於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5條之2,雖亦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16日施行,然被告行為當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尚未修正,依罪刑法定原則,尚無從另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罪,此部分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以自身金融帳戶資料辦理幣託帳號,並交給他人使用,容任助予他人直接或輾轉從事不法行為,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詐欺集團亦因有此所謂「人頭帳戶」助其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該詐欺集團之成本,使得後續查緝變得困難重重,所為實應非難,且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本不宜輕縱。
惟姑念其坦承犯罪,且與本案被害人達成和解(院卷第85至87頁),可認被告已盡力彌縫,尚非毫無悔意,此犯後態度,應予以肯認,兼衡被告係為辦理貸款而輕率交付帳戶資料之犯罪動機(院卷第57頁)、手段、被害人受損情形,及依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為高職畢業,然患有身心障礙之智識程度,酌其對於違法性之認識程度,及屬弱勢之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見院卷第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將其申設之幣託帳戶提供予名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經該集團成員持之犯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罪,認確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無誤,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使用。
又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臺灣分公司註銷該帳戶即達沒收目的,因此認無再宣告追徵之必要。
末無證據足認被告與正犯朋分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或因提供幣託帳戶獲有對價,自無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特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之會員帳戶○○○○○○○:00000000000000000;
會員姓名:方語潔)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294號
被 告 方語潔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語潔應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而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任意交予不詳他人使用,將能幫助該人所屬詐騙集團遂行財產犯罪及隱匿不法所得,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1年4月25日12時19分許,使用自己之身份證正反面照片、郵局存摺封面、生活照片、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電子信箱,向幣託公司申辦帳戶(下稱幣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會員姓名:方語潔、認證手機:0000000000、綁定方語潔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將幣託帳戶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嗣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1年4月25日傳送手機貸款簡訊予葉秀月,待葉秀月點擊連結後,即以LINE暱稱「安心貸-周專員」向葉秀月詐稱:貸款已經審核通過,但因帳號發生異常,無法正常提領貸款,需匯款至指定帳號作為解除凍結金云云,致葉秀月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5月3日12時許,前往臺南市○○區○○000號統一超商南化門市,以代碼繳費方式,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方語潔幣託帳戶所對應之虛擬帳號內,用於購買泰達幣,旋由詐欺集團自方語潔幣託帳戶內提領泰達幣而取得款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二、案經葉秀月訴由臺中市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方語潔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曾經申辦幣託帳戶,辯稱:幣託帳戶申請資料第一頁的生活照片是伊自己拍的照片,但伊從來沒有傳給別人,伊目前使用的手機為0000000000、其夫吳政凱使用的手機為0000000000號,因為吳政凱不識字,所以不可能是吳政凱申請幣託帳戶,伊先前111年偵字第4658、5988號被起訴的案件中,伊並沒有給對方伊的照片,吳政凱也不可能拿到伊手機中那張生活照片,不知道何人申請幣託帳戶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葉秀月於警詢時之指述、告訴人於警詢中所提供之對話記錄 證明其遭詐騙集團成員以上開手法詐騙,致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超商代碼繳費方式繳款之事實。
3 超商代碼繳費對應資料、告訴人超商繳費繳款收執聯 證明葉秀月於附表所示時間使用繳費代碼所繳出之款項,均存入方語潔於上開時間開設之幣託帳戶之事實。
4 幣託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1)方語潔幣託帳戶係於111年4月25日所申辦,並於111年4月26日通過驗證之事實。
(2)方語潔幣託帳戶申設時,註冊電子信箱為000000000000000、會員姓名:方語潔、手機:0000000000,並綁定方語潔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3)方語潔申辦幣託帳戶時,除上傳身份證正、反面影本、郵局存摺封面照片外,尚上傳自拍照片1張之事實。
(4)方語潔幣託帳戶於111年5月3日11時56分,由葉秀月超商繳款加值5000、5000元,於111年5月3日12時15分,購入泰達幣3345.0000000USDT,於111年5月3日12時17分,提領泰達幣3345.016398USDT之事實。
5 手機通聯調閱查詢單 (1)0000000000號手機為吳政凱(方語潔之夫)於106年9月1日向台灣之星電信公司申辦之事實。
(2)0000000000為吳政凱於106年9月1日向台灣之星電信公司所申辦之事實。
(3)0000000000、0000000000於111年8月至112年5月期間均正常使用,活動範圍均在花蓮市、吉安鄉之事實。
6 幣託註冊教學網頁列印資料 (1)欲申請幣託帳戶,必須先填寫電子郵件信箱,系統會發驗證碼到設定之電子郵件信箱之事實。
(2)欲完成幣託帳戶之手機號碼驗證手續,必須先填寫手機號碼之事實。
(3)嗣後必須填寫個人資料,並上傳身份證正面、背面,手持身份證並寫下便簽(手持一張紙,上面寫:「申請幣託帳號使用」之字樣)之自拍照片。
7 GOOGLE帳戶查詢資料 申請上開幣託帳戶之電子郵件信箱為0000000000000000,該信箱係於111年4月25日建立,以方語潔目前使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完成認證之事實。
8 本署110年度偵字第4231號不起訴處分書 被告方語潔與其夫吳政凱於000年0月間,曾將方語潔郵局帳戶、吳政凱郵局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供詐欺集團詐騙其他被害人,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事實。
9 本署111年度偵字第4658、5988號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 被告方語潔於111年4月28日,將自己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簡訊傳送予詐欺集團成員,供詐欺集團詐騙其他被害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2年1月30日111年原金簡字第23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之事實。
二、被告方語潔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一)上開幣託帳戶申請時,用於收受驗證碼之電子信箱0000000000000000000000,係對應被告方語潔使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申請上開幣託帳戶時所填寫之驗證手機為吳政凱
使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且申請幣託帳戶時上傳之方語潔自拍照片,為方語潔自行拍攝後儲存於其本人手機、其
他人均不可能獲得之照片,故除被告方語潔外,其他人均
無法取得此張自拍照片,亦即無法完成上開幣託帳戶之申
辦流程。
(二)被告前於000年0月間,曾因應徵網路刊登之家庭代工工作,將自己之郵局帳戶寄出,遭詐騙集團利用於詐欺他人,
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231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供憑。被告
自當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並非正當、通常之金融帳戶使用方式或賺錢管道,該金融帳戶極可能作為犯罪集
團逃避警方查緝金流之工具。
況近年我國詐騙集團盛行,政府已一再宣導勿將金融帳戶交由他人使用,被告仍任意寄
出自己帳戶予他人任意使用,自係認識此行為將對詐騙集
團提供助力,且放任詐騙集團對不特定人行騙並隱匿詐欺
所得,應認被告主觀上有對詐騙集團提供助力之不確定故
意,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循此而論,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
同正犯。本案被告將上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使用,雖然使得該人所屬之詐騙集團得以向告訴人
詐取金錢,並隱匿詐欺所得,規避檢警機關之追緝,而遂
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
,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及隱匿不法所得之
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
得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及隱匿
詐欺所得之意思,提供帳戶供人使用,應屬參與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等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於該人及其
所屬之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資以助力。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張立中
附表:
編號 繳款時間 超商第二段條碼 銀行帳號 對應用戶姓名 交易單號 繳款金額(新臺幣/元) 1 111年5月3日11時56分09秒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 方語潔 0000000000000000000 5000 2 111年5月3日11時56分24秒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 方語潔 0000000000000000000 5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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