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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23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詩婷
選任辯護人林政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詩婷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詩婷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他人自行或轉由不詳人士使用供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提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檢警追緝,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8日23時前某時許,在不詳處所,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9129*****862號帳戶(詳細帳號詳卷,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財產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該帳戶為犯罪工具,於111年8月3日利用交友軟體結識告訴人莊麗蘭,向其佯稱:可參與投資網路平台買賣虛擬貨幣以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8月8日23時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被告本案郵局帳戶內,作為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之報酬。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但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本案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等證據資料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曾在投資網站輸入本案郵局帳戶之帳號資料,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以:我係為提領投資比特幣所贏得之報酬,始把本案郵局帳號輸入網頁,不算是給別人使用,我也沒有透過交友軟體去聯繫告訴人等語置辯。
五、經查:
(一)下列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證據可資佐證:
被告於111年8月1日至同年月0日間之某日、時許,將本案郵局帳戶之帳號輸入在不詳之人提供之不詳投資網站上,且告訴人於111年8月8日23時許,匯款3000元至被告所有之本案郵局帳戶內後,被告隨即以提領、轉匯等方式供己花用殆盡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4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明確(見警卷第7至8頁),並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間之交友軟體Omi(下稱Omi)、通訊軟體LINE(以下簡稱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7日儲字第1110935302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5至64、65至71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主觀上不具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
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之可能原因多端,或因帳戶持有人因有利可圖而主動提供,抑或因遭詐騙而提供,皆不無可能,並非必然係出於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或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若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予他人時,主觀上並無參與詐欺犯罪或洗錢之認識,亦無幫助詐欺犯罪或洗錢之預見,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轉入或匯入被告帳戶,即認被告構成共同或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此觀諸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受騙,且被害金額甚高,其中亦不乏高級知識分子等情,即可明瞭。是有關詐欺及洗錢犯罪成立與否,自不得僅以被告所持有之帳戶資料是否交付他人、交付後有無淪為犯罪集團使用而為斷,尚須衡酌被告所辯提供帳戶資料之原因是否可採,並綜合行為人之素行、生活經驗與行為人所述情節之主、客觀情事,本於推理作用、經驗法則,以為判斷之基礎。從而,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究竟係基於何原因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帳號資料,且被告對於本案郵局帳戶可能因此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之工具,其主觀上有無認識或預見。而查:
⑴刑法上之不確定故意(或稱間接故意、未必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有發生之可能,因該犯罪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乃予容認而任其發生者而言。交付金融帳戶而犯幫助詐欺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會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作為利用工具,向他人行詐,使他人匯入該金融帳戶,而騙取財物;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者,因交付金融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金融帳戶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則其單純受利用,尚難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責相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提供帳戶者縱因過失而提供帳戶之帳號資料,仍不能認為成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畢竟「交付帳戶之帳號資料」與「從事詐欺及洗錢」不能畫上等號,又「不確定故意」與「疏忽」亦僅一線之隔,自應嚴格認定,倘提供帳戶者有受騙之可能性,又能提出具體證據足以支持其說法,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其有利之認定。
⑵觀諸被告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詐欺集團成員先以LINE暱稱「lele」(下稱「lele」)陸續向被告表示:①「一開始操作帳號內都要有資金才能操作,因此我們會幫你存入1000(元)的資金,讓妳有辦法操作,所以一開始是不需要任何費用的」、②「兼職的運作方式就是平常配合的時段,在群組內跟大家依照專員的指令操作,...在你提領完成後我們收取25%作為佣金,假設你本月收益1萬元整,就是收取2500(元)的技術費用」、③「我先教你申辦操作帳號」,並傳送名為『FTEX加密貨幣買賣平台』(下稱「FTEX」網站)連結與被告、④「你幫我提供帳號、姓名,我會請會計幫妳存入資金,存入後我會跟你說」、⑤「這是專員,跟她說樂樂已經教完妳操作,然後跟她約時間體驗」,並傳送LINE暱稱「陳婗Nia」(下稱「陳婗Nia」)的LINE好友連結。之後,詐欺集團成員改以暱稱「陳婗Nia」向被告解析操作平台步驟,並告知被告:「剛剛這樣我們就賺了450元」。被告後於(111年)8月4日向「陳婗Nia」詢問:「領錢是一定要有一萬(元收益)才能領嗎?要領也是跟你領嗎?」,「陳婗Nia」則回覆:「不是跟我領,是在平台賣出資產那邊做提領」;被告則於(111年)8月6日詢問:「申請完錢下來之後,技術費跟原本的1000(元)要匯到哪?」;「陳婗Nia」則於(111年)8月8日回以:「要收取的時候會跟你說」,嗣被告於(111年)8月9日向「陳婗Nia」表示:「已收到(錢)」等各節,此有上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至113、117至121頁),核與被告自警詢起一再堅稱:我進入暱稱「lele」之人所提供之宣稱為加密貨幣交易平台「FTEX」網站,我為了提取該網站顯示之獲利,故在「FTEX」網站上輸入本案郵局帳戶之帳號,我只有輸入帳號,沒有輸入該帳戶之密碼等資料,不久我查看我的郵局帳戶餘額,發現有1筆3000元入帳等語(見警卷第4頁,偵卷第20頁,本院卷第69、262頁)相合,且被告所辯始終前後一致,並無瑕疵可指。則被告前開所稱係為提取投資獲利,始在網站上輸入本案郵局帳戶帳號乙節,應屬有據,是被告知悉之情節應僅係將本案郵局帳戶綁定「FTEX」網站會員,以提取投資獲利,而非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當可認定。
⑶再參酌告訴人遭詐騙之歷程,告訴人受LINE暱稱「葉昇瀚」(即Omi暱稱「昇翰」之人所使用之LINE帳號)推薦而點擊進入「FTEX」網站,並加入LINE暱稱「Morgan Stanley台灣地區客服」,為在「FTEX」網站上投入資金以買賣虛擬貨幣,而依「Morgan Stanley台灣地區客服」指示,匯款3000元至被告所有之本案郵局帳戶內,有前引之告訴人與詐欺集團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佐(見警卷第56、59頁)。經比對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帳號之緣由及告訴人受騙過程,本案詐欺集團均以投資虛擬貨幣為名義,傳送「FTEX」網站連結(網址雖不同,但網站頁面名稱皆為FTEX)與被告及告訴人,而分別誘使被告及告訴人依照該網站之指示而行動,此亦可觀被告及告訴人提供之「FTEX」網站會員登入網頁擷圖均同甚明(見警卷第59頁,本院卷第79頁),可見本案詐欺集團分別誘使被告、告訴人加入「FTEX」網站會員,並指示被告、告訴人依該網站指示提供金融帳戶帳號、匯款入金等行為模式,均如出一轍。更甚者,詐欺集團復以LINE暱稱「Oscar」,以虛擬貨幣操作程式體驗為名聯繫被告,先指示被告依指令操作其所謂之虛擬貨幣投資程式,再透過該程式顯示獲利,勸誘被告進行正式投資,被告則回覆:有心動,但我要去湊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益見詐欺集團與被告聯繫之最終目的係為誘使被告投入自己之金錢,以詐取被告財物。是綜合被告與詐欺集團多位成員聯繫之歷程,可知詐欺集團先以告訴人匯入之3000元款項為誘餌,取信被告認「FTEX」網站為真實之投資虛擬貨幣網站,且可實際獲取報酬,進而實現詐取被告財物之目的。是確有詐欺集團以操作「FTEX」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為由,向民眾詐取金錢、金融帳戶帳號之事實,應堪認定。
⑷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而無因交付金融帳戶之帳號資料致罹刑典之經歷,且經函詢被告開設金融帳戶之所有銀行,均查無被告開設證券或投資理財帳戶或購買基金之紀錄,有瑞穗鄉農會113年1月23日花瑞農信字第1130000257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25日儲字第1130010807號函、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113年1月26日花二信發字第1130066號函、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30日、113年2月1日總信金字第1132100507號、總財投字第1134100289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25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29472號函、臺灣土地銀行玉里分行113年2月6日玉里字第1130000349號函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93至197、201至209頁),此情亦核與被告所陳未有投資經驗乙情(見本院卷第170頁)相符,是被告上開所辯並非虛妄,自無法排除被告因未有投資經驗,而遭詐欺集團以網站輸入資料之方式,騙取本案郵局帳戶帳號資料之可能性。
⑸公訴意旨雖以被告配合網路上來路不明之人進行不詳之交易,主觀上意圖賺取金錢,而被告欲賺取來源不明或不合法金融交易獲利而提供帳戶,其提供其金融帳號時,已擴大詐欺集團可運用的銀行帳號,對於詐欺行為、規模、持恰難度均有所助益等語。惟查:被告係將本案郵局帳戶之帳號輸入「FTEX」網站,並未交付提款卡、密碼或存摺予他人使用,是被告之本案郵局帳戶自始至終均於被告管領掌控之下,他人並無從利用該帳戶從事提領、轉匯等取得並隱匿詐欺所得等行為,被告並非當然可預見其帳戶已供詐欺集團使用。況被告係在所謂虛擬貨幣買賣平台之「FTEX」網站上輸入金融帳戶帳號,亦非直接提供其金融帳戶帳號予不詳之人。又現行數位交易,諸如虛擬貨幣、虛擬商品、遊戲幣買賣、線上娛樂城之獲利出金等,多數要求用戶,透過在平台輸入實體金融帳戶帳號資料之方式,將平台會員綁定實體金融帳戶,俾利將平台上顯示之獲利兌現並匯款至用戶之實體金融帳戶內,以節省交易成本。本案被告即係為提領「FTEX」網站網站上所顯示之獲利,而在該網站上輸入本案郵局帳戶之帳號,此一提供本案郵局帳號之歷程,亦與上開現行數位交易常情相符,是尚難認被告對於其在網站上輸入本案郵局帳戶之帳號,該帳戶將遭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行騙之工具有所認識,則被告有無提供上開帳戶供他人為詐欺取財使用之動機與目的,即有合理懷疑存在。
⒉綜合上情,本案尚難排除詐欺集團利用被告無投資經驗,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創設虛假「FTEX」網站之方式,使被告誤信「FTEX」網站為真實,而依網站指示輸入本案郵局帳戶帳號之可能性,且被告僅係在網站內輸入本案郵局帳號,與典型幫助詐欺、洗錢案件行為人交付金融帳戶之帳號、密碼及提款卡,使得他人得以利用該帳戶提款、轉帳乙情,尚屬有別,況被告本案所為,亦與現行數位交易常情相符,是依前開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推論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
(三)本案尚難認定被告有親自或共同對告訴人實施詐術
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沒有使用交友軟體以暱稱「昇翰」向告訴人聯繫,且告訴人所提供與詐欺集團間之對話紀錄,亦非我的對話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261頁),是被告究否為向告訴人施以詐術之人,自應審酌其他證據以為斷。然質之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1年8月3日在交友軟體OMI上結識一名OMI暱稱「昇翰」(下稱「昇翰」)的網友,他加我LINE的ID好友後,遂要求我加入一賺取虛擬貨幣匯差之投資網站,並要我用LINE加入該網站客服為好友,之後我便依該客服之指示,於111年8月8日23時許起開始網路轉帳3000元至指定之銀行帳號內,後來因為我要提領貨幣時,無法提領,故驚覺詐騙,我僅和對方透過網路接觸,沒有對方聯繫方式等語(見警卷第7頁),且觀諸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亦無從得知與告訴人透過交友軟體、LINE聯繫之人之真實身分,是依卷存證據資料,尚難認定被告有親自參與或與詐騙告訴人者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罪疑惟輕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被告固將告訴人匯入之3000元花用殆盡,然被告本案所為係將該等款項據為己有而供己花用,客觀上並未推進或提供詐欺集團取得本案詐騙款項之助力,被告縱使有為提領、轉帳、刷卡花用本案詐騙款項之客觀行為,惟該等行為與詐欺集團遂行詐欺、隱匿詐騙所得間並無因果關連,是被告提領、花用告訴人被害款項之行為,自非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況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帳號時,主觀上並無詐欺、洗錢或幫助他人犯前揭犯罪之犯意,業經認定如前,自無從以被告客觀上有提領、花用告訴人被害款項之舉,遽認其所為已該當前揭罪名之構成要件。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上揭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吳明駿
法官呂秉炎
法官李珮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戴國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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