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千峰
選任辯護人 黃佩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07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柯千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柯千峰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89至90、135、146頁);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列之「於民國110年年初」應更正為「於民國110年3、4月間」、第7列之「被告」應更正為「柯千峰」;
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110年6月4日15時16分提領之金額「10萬元」應更正為「9萬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2之告訴人匯款至第一層之林品喬中國信託帳戶之時間欄「110年6月4日13時56分」應更正為「110年6月4日13時55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4之備註欄之2次「網路轉帳」均應補充「此部分無證據足認係被告所為」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係增列第1項第4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對於被告於本案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⒉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
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
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幫助犯(從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83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
是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人,若仍持有其帳戶且係實際提領人,即未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且有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有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而有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
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並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而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等參照)。
經查,被告除允諾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作為收取詐騙款項之帳戶外,並已親自提領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繼而將上述詐得之款項轉交予張富翔、李中傑,而製造資金斷點,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自屬刑法詐欺取財之正犯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之正犯無誤。
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共同正犯: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案中除提供A帳戶、B帳戶資料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外,並依其指示擔任提領及交付詐欺款項工作並將領得之詐欺贓款交付予張富翔、李中傑,其與張富翔、李中傑、向告訴人施用詐欺之「瑞麟」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詐欺告訴人財物及隱匿犯罪所得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被告與該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張富翔、李中傑、「瑞麟」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⒈接續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使其先後多次匯款,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犯而各包括論以一罪。
⒉想像競合:被告就上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間,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四)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
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
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經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就被告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要件,嚴於修正前之規定,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論處,是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既自白洗錢之行為,應依此規定減輕其刑。
惟本案被告所犯刑法之加重詐欺罪與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行,而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是一般洗錢罪部分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僅得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即屬評價完足,故本院將於下述量刑時一併考量。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竟提供人頭帳戶,並擔任取款車手,而將所詐得之款項繳回詐欺集團,就詐欺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助力,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值非難;
惟念及其係擔任下層「車手」,尚非最核心成員,且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洗錢之輕罪部分符合自白減輕規定;
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詐騙財物之金額、獲利程度,惟尚未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暨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服刑前從事粗工,月入約新臺幣2萬元許、須扶養母親、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本院卷第1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被告所提領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欺犯罪而匯入被告A帳戶、B帳戶之贓款,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惟被告均已轉交上手詐欺集團成員,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仍持有上開款項,是上揭各款項已非屬被告所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已無再宣告沒收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至被告交付上揭所示之A帳戶、B帳戶含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未經扣案,雖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但迄今仍未取回,本院衡酌該等金融帳戶資料之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被告業經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倘沒收、追徵該等金融帳戶資料,僅係另啟刑事執行程序,衍生程序上額外之勞費支出而致公眾利益之損失,是對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之沒收、追徵已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秉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 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076號
被 告 柯千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柯千峰為牟取不法利益,於民國110年年初,加入林品喬、張富翔、李中傑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林品喬、張富翔、李中傑等人均由警方移送其他地檢署偵辦),柯千峰於該集團中擔任車手工作,先提供其名下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提款卡、存摺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並由被告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負責持提款卡提款,將領得款項交付張富翔、李中傑,或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出款項。
柯千峰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6日,在YOUTUBE網站上刊登投資廣告,待胡家銘點擊連結後,以LINE暱稱「瑞麟」向胡家銘詐稱:可以加入博弈網站、匯款投資獲利云云,致胡家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詐欺集團使用之第一層帳戶即林品喬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林品喬中信銀行帳戶、林品喬詐欺部分由其他地檢署偵辦)內,詐欺集團嗣於附表所示時間,自林品喬中信銀行帳戶內,將款項轉入柯千峰A帳戶、B帳戶內,旋遭柯千峰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持提款卡提款或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出款項後,交付張富翔、李中傑,使詐欺集團取得款項,而以此方式掩飾詐欺所得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
經胡家銘匯款後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胡家銘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柯千峰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胡家銘於警詢之證述。
(三)另案被告林品喬中國信託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四)被告柯千峰A帳戶、B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柯千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犯詐欺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
被告以 1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處斷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張立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 吳冠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匯款至第一層之林品喬中國信託帳戶之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第二層之被告帳戶之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被告帳戶 提款、轉帳時間 提款、轉帳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110年6月4日13時54分 200萬元 110年6月4日14時34分 40萬元 A帳戶 110年6月4日14時52分 10萬元 CD提款 110年6月4日14時53分 10萬元 CD提款 110年6月4日14時54分 10萬元 CD提款 110年6月4日15時06分 10萬元 CD提款 110年6月4日14時44分 29萬元 B帳戶 110年6月4日15時08分 10萬元 CD提款 110年6月4日15時10分 10萬元 CD提款 110年6月4日15時16分 10萬元 CD提款 2 110年6月4日13時56分 100萬元 110年6月4日14時49分 10萬元 A帳戶 110年6月4日15時7分 10萬元 CD提款 3 110年6月5日7時16分 100萬元 110年6月5日10時46分 50萬元 A帳戶 110年6月5日11時08分 10萬元 CD提款 110年6月5日11時09分 10萬元 CD提款 110年6月5日11時10分 10萬元 CD提款 110年6月5日11時23分 10萬元 CD提款 110年6月5日11時24分 8萬7000元 CD提款 110年6月5日10時53分 50萬3000元 B帳戶 110年6月5日22時00分 10萬元 CD提款 110年6月5日22時02分 10萬元 CD提款 110年6月5日22時03分 10萬元 CD提款 110年6月5日22時05分 10萬元 CD提款 110年6月5日22時06分 10萬元 CD提款 4 110年6月5日7時17分 170萬元 110年6月5日11時11分 15萬元 A帳戶 110年6月5日11時37分 5萬元 網路轉帳 110年6月5日11時39分 5萬元 網路轉帳 110年6月6日0時06分 6萬3000元 CD提款 110年6月5日11時12分 15萬元 B帳戶 110年6月6日0時45分 10萬元 CD提款 110年6月6日0時46分 5萬7000元 CD提款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