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朱少華雖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任意交予不
- 二、案經謝○宜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葉○雯訴由新北
- 理由
-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設使用,且不詳他人透過不詳方式取得
- (二)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係由被告提供與不詳他人使用:
- (三)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 三、對被告辯解不採之理由:
- (一)被告否認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並辯稱:本案帳戶
- (二)惟查:
- 四、論罪、刑之減輕及酌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 (二)刑之減輕:
- (三)被告以一次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
- (四)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修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提供本案帳
- 五、關於沒收:
- (一)被告固有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
- (二)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雖係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 (三)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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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少華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軍偵字第62號、112年度偵字第3503、5753、70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少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五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
一、朱少華雖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任意交予不詳他人使用,將能使該不詳他人或所屬詐騙集團用以存提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亦可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之去向,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月7日10時51分後,至同年月9日20時許前某日時許,在不詳處所,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XXXXX9004號帳戶(帳號詳卷,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不詳方式交由不詳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不詳他人或其所屬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尚無積極事證足證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且起訴之犯罪事實亦未認定),利用本案帳戶,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詐欺方式,致附表一所示之謝○宜、葉○雯陷於錯誤,而分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依指示操作,匯款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並經該詐欺集團成員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一空,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嗣因謝○宜、葉○雯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宜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葉○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本判決引用採為認定被告朱少華犯罪事實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1、204至205頁),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經審酌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設使用,且不詳他人透過不詳方式取得被告所有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使告訴人葉○雯、謝○宜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所匯之金錢旋遭提領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不爭執(見警卷第14至16頁,偵卷一第51頁,本院卷第101至102、21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宜、葉○雯於警詢之指訴相符(見警卷第21至22頁,偵卷二第15至16頁)。
此外復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0日儲字第1120045615號、112年3月9日儲字第1120081153號、113年1月8日儲字第1128985236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相關資料(見警卷第23、29至31頁,偵卷二第41至46頁,本院卷第113至116、119至169頁),以及附表一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係由被告提供與不詳他人使用:1、詐欺取財犯行是否成功、何時得以成功,乃取決於被害人,並非正犯所能確切掌控,故正犯於從事詐欺取財行為時,當隨時備有其等所能確實掌控之帳戶,待被害人陷於錯誤準備要匯款之際,即立刻提出該等帳戶以供被害人匯款。
是以,正犯為方便收取贓款,並躲避檢警追緝,以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款項出入之用前,應會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若未取得同意而使用,因一般人於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遭竊或遺失後,多會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正犯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被害人遭騙而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帳戶遭凍結而無法提領贓款,亦有可能於提領贓款時遭銀行人員發覺,提高犯罪遭查獲之風險。
又帳戶所有人亦可能以申請補發存摺及提款卡,並同時變更印鑑及密碼等方式阻止正犯領款,而自行將帳戶內之贓款提領一空,致正犯無法得償其等犯罪之目的,是詐欺取財正犯既已大費周章設局詐欺被害人之財物,當無可能甘冒前述風險,利用他人遺失而其等無法確實掌控之帳戶供被害人轉帳匯款,而致其設局心血白費之理。
2、觀諸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得見附表一所示之人遭騙將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後,旋遭人分次提領一空等情,顯見該不詳他人不僅可以實際掌控本案帳戶,且更係對於被告不會阻撓本案帳戶之提款等交易乙節具有高度確信,始敢將本案帳戶供作收受被害人匯款之工具使用,則衡諸前情,足以推認該不詳他人斷非因拾得、竊盜等方式,而應係經由被告同意交付之途徑,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無訛。
3、又質之被告供稱:本案帳戶交易明細中,112年1月7日VS購貨的那筆30元是我消費的,1月8日之後的我沒有印象等語(見偵卷一第52頁,本院卷第209頁),再佐以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內容(見本院卷第167頁),可發現本案帳戶在被告最後一次使用後,帳戶餘額僅有1元,處於幾近無餘額之狀態,此情恰與一般幫助詐欺、洗錢之行為人於交付前,會先將帳戶內款項盡量提領完畢,以減少日後無法取回所生損害之犯罪型態相符,更徵被告確係自行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詐欺者利用,而非偶然遺失所致。
4、另本案雖因被告否認犯行,致無法確知被告實際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時間、地點及對象,惟依被告前揭所自陳最後使用本案帳戶提款卡之時間,以及附表所示告訴人遭騙、匯款之時間,即可推知被告應係於112年1月7日10時51分後,至同年月9日20時許前某日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交由身分不詳他人使用甚明。
(三)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1、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或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雖均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
2、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於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銀行或郵局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且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尚無任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
又提款卡為利用各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領取款項之工具,而提款卡設定密碼之目的,亦係避免倘因遺失、被竊或其他原因離本人持有時,取得該提款卡之人持用該提款卡提領帳戶款項,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提款卡及密碼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實無任由不熟悉之第三人隨意取得本人帳戶提款卡、密碼之理;
況利用他人帳戶從事收取財產犯罪之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躲避遭檢警查緝,早為報章媒體、網際網路廣為報導,依一般人生活經驗亦可輕易預見。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向人收集存款帳戶,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密碼而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特別是供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用,當有合理之預見。
3、被告為00年0月間出生,於本案行為時,已年滿42歲,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紙在卷(見本院卷第14頁)可參,且被告為高職畢業,又自陳曾從事木工等工作,知道如果他人持有其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其無從追蹤該帳戶後續金流去向等(見本院卷第210、212頁),是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社會經驗,足認被告具有通常識別事理能力,當能明確知悉金融帳戶資料應妥善保管,以免成為他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工具。
4、是被告既就其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後,該帳戶可能供他人為不法犯罪所用,並因此詐騙他人及製造金流斷點,以達隱匿不法所得之目的等節,已有預見,竟仍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顯有容認其發生之本意,故被告確有幫助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不詳他人,利用其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三、對被告辯解不採之理由:
(一)被告否認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並辯稱:本案帳戶資料是遺失,我沒有交給別人使用,我當初是怕我媽媽要使用時不知道密碼,才把密碼寫在紙上云云。
(二)惟查:1、被告雖辯稱其本案帳戶資料係遺失云云,然本案帳戶10年內無透過電話掛失卡片,於本案發生前最後一次臨櫃辦理掛失止付則係於111年5月16日等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8日儲字第1128985236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列印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3、119頁),而一般人倘不慎遺失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當會儘速至金融機構或以電話方式辦理掛失止付,以免其金融帳戶遭人盜用,惟本案卻未見被告有如此作為,且依前述一般詐騙集團使用金融帳戶之特性,已足認本案帳戶資料當係被告交予不詳他人使用無疑,是被告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2、又金融機構之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一般人為防止他人取得帳戶或提款卡盜領存款,皆會妥善保管提款卡,且提款卡密碼乃存款人利用該提款卡之唯一途徑,一般人理應會將提款卡密碼默記在心,縱因擔心忘記帳戶密碼,而將密碼特別書寫下來,當會將密碼與提款卡分開放置並保管,以防止提款卡不慎遺失或被竊時遭人冒用之風險,此為具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均應知悉之事,而依被告本案發生時之年齡、智識程度及工作經驗,其理當深知須妥善保管提款卡及密碼,且被告復供稱本案帳戶密碼係其以前的電話號碼等語(見本院卷第209頁),可見被告設定之密碼並非無邏輯或為毫無意義之數字組合,足認被告對於提款卡密碼之記憶甚為清晰,實無因提醒之需求,而有將提款卡密碼刻意寫在紙條上與提款卡一併放置之必要。
再者,被告雖辯稱係為提供其母使用才寫在紙上云云,惟質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平日提款卡都由我保管,媽媽要使用時會跟我拿等語(見本院卷第210頁),則被告縱為將提款卡交予母親使用,僅需其母向其索取提款卡時,一併告知密碼即可,端無預先書寫密碼於紙條上並與本案帳戶提款卡同置一處之必要,是被告前開辯詞實與常情有所違背,無從採信。
3、綜上,被告所辯各端,均不足採。
四、論罪、刑之減輕及酌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二)刑之減輕: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為幫助犯,並審酌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等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均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被告以一次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告訴人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修正,其中增訂第15條之2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罪責,然本增訂之罪名,於客觀上提供帳戶行為即構成犯罪,並以無主觀犯意為要件,則若已構成同法第14條所定之主客觀上要件,自無再適用修正後之第15條之2之規定,況依罪刑法定原則,亦不得以被告行為時所未處罰之罪責相繩,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助長詐欺、洗錢犯罪風氣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惟其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可責難性較輕;
(2)犯後雖否認有幫助詐欺、洗錢之行為,並極力提出對己有利之辯解,然此係為其正當權利之合法行使,難謂其犯後態度不佳,惟亦因故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且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失;
(3)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告訴人損失之金額、前有多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以及自陳係國中畢業,未婚、無子女,從事木工,日薪約2,800元,工作不穩定,需扶養母親,勉持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關於沒收:
(一)被告固有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難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雖係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但於經通報為警示戶後,已遭銷戶等情,有本案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69頁),本院因認無再予沒收之必要。
(三)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轉帳之人,該等贓款非屬被告所有或尚在其實際管領中,亦無從依該條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明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資料 1 告訴人 謝○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9日20時許,假冒鞋全福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謝○宜佯稱:因個人資料遭駭客入侵,需依指示操作,方可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9日22時38分許 4萬9,989元 網路轉帳畫面翻拍照片、對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35至37、47至48、53至57、63至65頁) 112年1月9日22時43分許 1萬9,989元 2 告訴人 葉○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9日20時許,假冒誠品服務人員,撥打電話向葉○雯佯稱:因消費身分誤植為經銷商,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方可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9日22時57分許 4萬9,876元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報案說明(見偵卷二第21至27、31至39頁) 112年1月9日22時59分許 2萬7,978元 附表二:卷證索引
編號 卷目名稱 卷證名稱簡稱 1 花蓮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503號卷 偵卷一 2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8918號卷 偵卷二 3 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刑案偵查卷宗 警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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