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2,原金訴,153,2024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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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鴻惠


選任辯護人 羅國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719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鴻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3萬5000元之不詳代價」更正為「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及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前揭法律修正後之規定,以在偵查中與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本件犯行,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犯罪,因其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一般洗錢之行為,僅有一個,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其犯罪行為之實行,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被告就本件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1頁、第59頁),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其提供手機門號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協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受有金錢損失,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於本院中達成和解,並已支付賠償金額完畢,有匯款交易明細翻拍照片、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67頁、第73頁),堪認犯後態度良好;

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工作為臨時工、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2頁),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賠償告訴人完畢,誠如前述,堪認被告有所悔悟,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沒收:

㈠被告因提供本案手機門號而獲得新臺幣3萬元之報酬,據被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9頁),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發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交付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枚,已非其所有,且未扣案,又SIM卡僅係電信公司提供各項電信服務之媒介載體,本身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併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思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719號
被 告 李鴻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鴻惠可預見如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不詳人士使用,可能幫助不詳人士掩飾或隱匿其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竟仍基於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26日,在位於桃園市之台灣大哥大「新桃園中山」門市,申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上開門號)後,旋即在該門市外,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3萬5000元之不詳代價,將上開門號SIM卡與申辦之IPHONE手機交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
該人取得上開門號SIM卡後,即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於112年3月28日起,以「販售航空里程數」手法詐騙丙○○,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3月31日21時28分許,匯款2000元至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繳納上開門號之電信資費所產生之虛擬帳戶,下稱虛擬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後其驚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丙○○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鴻惠於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1.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訴。
2.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2000元至上開虛擬帳戶之事實。
3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112年5月2日北富銀安和企作字第1120002393號函、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2023年6月15日法大字第112074850號書函附上開門號之行動寬頻申請書、電信費繳款通知、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2023年10月17日法大字第112130266號書函。
證明: 1.上開門號為被告所申辦。
2.上開虛擬帳戶為繳納上開門號之電信資費所產生之虛擬帳戶。
3.上開虛擬帳戶有實際匯入2000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等罪嫌。
被告以同1行為同時犯上開幫助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王 柏 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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