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2,原金訴,90,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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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偕偉正



選任辯護人 黃子寧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36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26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偕偉正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偕偉正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8條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㈠附件一、二之犯罪事實,「存摺」應予刪除。

㈡附件二之犯罪事實,匯款金額「50,002元、35,121元」,應更正為「49,987元、35,106元」。

㈢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偕偉正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同時提供名下中信帳戶、郵局帳戶資料與他人使用(院卷第175頁),是被告以單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附件一、二所示之告訴人實行數個詐欺取財犯行,並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洗錢,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另附件二所示之告訴人蔡佳真部分,起訴書固未述及,然此與本案起訴且論罪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262號移送併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㈡刑之減輕事由:1.被告本案所為犯行,為幫助犯,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16日施行,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罪,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其刑。

另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並未修正,至於,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5條之2,雖亦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16日施行,然被告行為當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尚未修正,依罪刑法定原則,尚無從另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罪,此部分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㈢刑之酌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被告輕率將名下二家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使犯罪集團得以從事詐財行為,致本案告訴人等無辜受騙並匯款至上開帳戶,受有金錢損失,增加本案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助長詐騙風氣,並使犯罪之人得以隱藏身份,逃避追緝,對於社會秩序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危害,影響層面廣泛,且於本案偵查階段否認犯行,所為本不宜輕縱,殊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於本案承審時終能坦承犯行,且因在監執行,無法與本案各告訴人進行和解,尚可認犯後非無悔改之意,本院審酌前述之犯罪手段、各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犯罪後態度等節,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月收入新臺幣2至3萬元、未婚無子等家庭狀況,復酌以告訴人蔡佳真以本院意見調查表所述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又本案復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告取有其他不法利得,自無從就此部分宣告沒收。

另本案被告係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然無證據證明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係由被告親自收取、提領,或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自無從就告訴人匯入款項,以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對被告宣告沒收。

另被告提供之帳戶資料,雖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審諸該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通報單可佐,可認詐欺集團已難再行利用,故此物品已欠缺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亦不為沒收之諭知,均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836號
被 告 偕偉正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街000巷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觀察、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偕偉正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帳號暨密碼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18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帳號暨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嗣該人取得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向鄧珉慈佯稱:欲購買臉書所販售的商品,但想在蝦皮賣場結帳,請依蝦皮客服指示在蝦皮賣場上架商品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2月18日13時55分,匯款新臺幣21123元至中信帳戶內,並旋遭轉出,據此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告訴人查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鄧珉慈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偕偉正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中信帳戶為其所申設並遺失提款卡之事實。
2 告訴人鄧珉慈之指訴、告訴人與詐欺集團間LINE對話紀錄及手機轉帳截圖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以單一交付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之行為,同時幫助正犯對告訴人犯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廖 倪 凰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李 易 樺

附件二: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5262號
被 告 偕偉正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街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刑事庭審理案件(112年原金訴字90號案件,己股)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
偕偉正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18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嗣該人取得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對蔡佳真佯稱:蝦皮賣場商品無法結帳,需與蝦皮客服聯絡處理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2月18日16時48、51、54、57分,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2元、35121元、49981元、6101元至郵局帳戶內,並旋遭轉出,據此掩飾犯罪所之去向。
嗣蔡佳真查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偕偉正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蔡佳真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手機轉帳截圖各1份。
(四)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上開中信帳戶涉嫌幫助詐欺、洗錢等罪,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836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2年原金訴字90號審理中(下稱前案),此有前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
被告於本件所為,係提供同一時間,提供郵局帳戶及中信帳戶予同一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不同告訴人,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檢 察 官 廖 倪 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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