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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原附民字第135號
原 告 徐榮廷 (住址詳卷)
被 告 李舜程 (住址詳卷)
黃世豪 (住、居址均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原告方面:因詐騙而提起民事求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1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
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
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附字第10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
(一)本件被告李舜程刑事部分,經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判決認定被告李舜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並未認定被告黃世豪與李舜程係共犯關係而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黃世豪既非本案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原告仍對於被告黃世豪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依前揭說明,自非合法。
(二)再上開刑事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9日行審理程序且辯論終結,於112年8月29日宣判,被告李舜程與檢察官皆未提起上訴,於112年10月12日而告確定,此有審判筆錄、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而原告係於上開刑事訴訟程序終了後,始於112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原告所提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發室收件戳章為證,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原告之訴繫屬於本院時,因刑事訴訟程序業已終結,於法即已屬不合。
(三)綜上所述,原告對於被告李舜程、黃世豪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均非適法,自應以判決予以駁回。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呂秉炎
法 官 李珮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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