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2,單禁沒,116,202401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錫奎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353號),聲請對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伍小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錫奎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4日死亡,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3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扣案之海洛因1包(毛重0.1667公克),內有5小袋殘渣袋,經鑑驗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上開5小袋殘渣袋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自明。

又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不得持有,屬違禁物。

而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

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包裝袋、吸食器等工具,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包裝袋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一)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1年10月31日0時30分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又因被告於111年12月24日死亡,上開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3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花蓮地檢署112年度毒偵字第353號卷第55頁、本院卷第33頁),堪認屬實。

(二)扣案之殘渣袋-海洛因(夾鏈袋,內含5小袋殘渣袋)(驗前總毛重0.1667公克),為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剩餘,且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結果,抽驗夾鏈袋中的1小袋殘渣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警卷第4頁),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1年11月23日鑑定報告附卷可參(警卷第15至17頁),而其餘4小袋殘渣袋雖未經鑑定,然該等殘渣袋既與檢出海洛因之1小袋殘渣袋一起裝於夾鏈袋中,且與被告施用海洛因之針頭及吸管一起自被告病床旁之抽屜搜出(警卷第4頁),應足推認袋內殘渣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無訛,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且依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持有,揆諸前開說明,亦屬違禁物,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得單獨宣告沒收。

又扣案之5小袋殘渣袋,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與所盛裝之第一級毒品併沒收銷燬之。

至鑑驗過程中因取樣消耗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

(三)另就扣案包裝上開5小袋殘渣袋之夾鏈袋,以及毒品器具(針筒-海洛因)1支及毒品器具(吸管-海洛因)1個,經本院函詢聲請人本案聲請沒收之範圍為何(本院卷第43頁),聲請人則函覆表示本案聲沒範圍為5小袋殘渣袋(本院卷第49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雖就上開針筒及吸管鑑定出有海洛因成分,惟亦敘明吸食器以10mL甲醇沖提,取樣檢品均已檢驗用罄等(警卷第16頁),復查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該夾鏈袋、針筒及吸管有附著毒品或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爰不諭知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龍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