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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提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被逮捕人 王超泰
上列被告因聲請提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1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逮捕人王超泰遭通緝,惟係因未收到相關文書、電話,所以不知情而遭通緝,不應逮捕、拘禁,為此依提審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提審,以裁定釋放等語。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
但被逮捕、拘禁人已回復自由者,得以裁定駁回之。
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惟應以聲請提審時,該受聲請法院聲請提審之對象係在受逮捕、拘禁之狀態下為前提,苟於聲請時,其受逮捕、拘禁之狀態已不復存在,則所為提審之聲請即難謂適法,蓋聲請提審之對象已非在受逮捕、拘禁之狀態,法院自無從提審,其所為提審聲請與提審法相關要件規定未合。
三、查聲請人於民國111年2月23日,因oo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通緝,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在卷可佐;
聲請人自承於112年2月23日20時至21時許,經警逮捕並於翌日中午移送地檢署訊問,經檢察官訊問後釋放,且已獲歸案證明等情,有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
是聲請人於112年2月24日15時20分許聲請提審時許收受聲請時,顯然不在受逮捕、拘禁之狀態,而已回復自由,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提審法第5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夢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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