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2,撤緩,18,2023032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愛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偽造有價證券案件(本院111年度原簡字第4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98號、111年度執緩字第1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愛珍因犯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1日以111年度原簡字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4年,並於111年8月3日確定在案。

然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09年8月30日、同年9月23日、110年3月17日、同年4月9日另犯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罪,經本院於111年12月28日以110年度原易字第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確定,足認前案宣告之緩刑難生矯治之效,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受刑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受緩刑之宣告,在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準此,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該條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故另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實質要件,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㈠受刑人於109年6月24日前某日、時許因偽造支票,經本院於「111年5月11日」以111年度原簡字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4年,並於緩刑期間依該案起訴書附件二所示調解書之內容,向該案被害人林耀叡給付賠償,並於111年8月3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

受刑人另於「109年1月1日至同年8月24日15時42分許前間之某時」、「110年3月9日」、「110年4月9日」因交付(自己或他人之)銀行帳戶,並於「109年8月24日17時16分起至110年4月20日8時45分止之某時許」,自己分次提領或指示不知情之他人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再轉交與詐騙集團上手,而另共同犯一般洗錢罪,經本院110年度原易字第99、167號、111年度原訴字第31、3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在案(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判決(見執聲卷第3至17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在卷可憑,是受刑人係於「緩刑期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事由。

㈡茲就受刑人是否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實質要件,審酌如下:⒈受刑人係先於109年6月24日前某日、時許犯前案偽造有價證券罪,再於「109年1月1日至同年8月24日15時42分許前間之某時」至「110年4月20日8時45分許」止期間共同犯後案一般洗錢罪後,前案始經本院於111年5月11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並宣告附負擔之緩刑4年,後案則於111年12月28日經本院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已如前述。

由上開時序觀之,受刑人係尚未完整經歷前案之審判及執行程序,即已另為後案之犯行,尚非係經法院給予緩刑之寬典後,仍不知警惕,再次故意為後案類同罪質之犯行。

⒉又受刑人於前案宣告緩刑後,已實際賠償前案被害人林耀叡,有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9頁)在卷可憑,堪認受刑人已確實履行前案緩刑之負擔,此與受刑人於前案判決緩刑後迄今之期間內,尚無因其他犯行遭查獲之情形亦屬相符。

因此,本院尚不能僅因後案判決確定在後,遽認受刑人就前案犯行已無悔意,或非經執行刑罰無以收儆懲或矯正之效,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⒊審酌本院於審理前案時,係考量受刑人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林耀叡達成調解,且被害人田新德不提告、亦不求償之等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諭知緩刑期間4年(見執聲卷第4至5頁判決內容)。

本院於審理後案時,亦係考量受刑人已坦承犯行,且與後案之被害人吳素蓉、林玉美、廖桂涵均成立調解,並願賠償渠等被害人所受之全部損失、後案之被害人李麗純不求償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9至45頁,執聲卷第15至16頁判決內容),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自受刑人於前案所受之宣告刑高於其於後案所受者乙情,可知受刑人於後案中所違反之法規範之情節,相較起前案顯然較輕。

⒋佐以受刑人於後案終結後迄今,均有以其工作所得,依調解成立之約定實際賠償前案被害人林耀叡、後案被害人林玉美、廖桂涵、吳素蓉,其中就林耀叡、林玉美部分均全數賠償完畢(4萬、5萬元)、廖桂涵、黃愛珍部分,雖有部分分期並未遵期履行,然均有持續給付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堪認受刑人於緩刑宣告後,確有一定程度之悔悟,並以實際行動彌補其過往錯誤。

再衡以受刑人正值壯年,有一定工作能力,自述目前係擔任教養院服務員,有固定每月2萬4,000至2萬5,000元之收入(見本院卷第23頁),倘於此時令其入監服刑,非僅可能先受社會隔絕之害,更可能因此無資力賠償廖桂涵、吳素蓉剩餘之調解金額,造成之損害亦更難以彌補,是尚難認對於此時之受刑人而言,入監服刑能收較緩刑宣告為佳之矯治效果。

此外,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除提出前案、後案之判決外,對於受刑人如何符合「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資為佐據。

然倘一旦有於緩刑期內受刑之宣告之情形,即不加審酌各該案件之實際行為時點及具體情節,一律撤銷緩刑,非但有違國家刑罰權行使應遵循之比例原則,亦與緩刑制度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避免短期自由刑弊端之立法本旨未盡相符。

㈢綜上所述,本院審酌上開各情後,尚難認前案所宣告之緩刑,有難收其預期效果,非經執行刑罰無以收儆懲或矯正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珮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俞汝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