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2,撤緩,84,2024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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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美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11年度花交簡字第73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5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美蓁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6日以111年度花交簡字第73號判決(下稱甲案)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於111年4月28日確定在案。

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1年3月14日犯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罪,經本院於112年3月21日以111年度易字第454號判決(下稱乙案)就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40日,就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蓮高分院)駁回上訴而於112年9月28日確定。

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而刑法第75條之1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甲案,經本院於111年3月16日以111年度花交簡字第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於111年4月28日確定;

於111年3月14日犯乙案,經本院於112年3月21日以111年度易字第454號判決就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40日,就公然侮辱罪處罰金5,000元,並經花蓮高分院駁回公訴人之上訴而於112年9月28日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執聲卷)、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2至14頁)在卷可稽。

是受刑人在甲案緩刑前故意犯乙案,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等情,首堪認定。

㈡細繹受刑人所犯者,甲案係受刑人於飲酒後騎駛汽車行駛於道路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其係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而經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併予宣告緩刑2年,且諭知向公庫支付3萬元等情,受刑人並已於111年6月14日繳清該金額,有甲案簡易判決(執聲卷)、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3頁)附卷足憑。

受刑人於緩刑期前雖另犯乙案,經本院判處拘役40日、罰金5,000元,並經花蓮高分院駁回公訴人之上訴而告確定,惟受刑人所犯乙案係起因於消防稽查事項與他人發生口角,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公然侮辱罪。

受刑人所犯前案之甲案及後案之乙案,二案之罪名、犯罪型態、目的、原因、手段、侵害之法益等,均屬迥異,復無明確證據顯示其所犯甲案、乙案間具有關連性或類似性,可見受刑人於甲案、乙案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洵屬不同,要難僅以其於緩刑期前故意犯乙案之事實,即遽認已達無從期待其能悔改警惕,而有一再危害社會疑慮之嚴重程度,而認甲案判決予其緩刑寬典有何難收預期效果、確有執行必要之情。

此外,卷內復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認受刑人有何前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是本院認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正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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