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2,撤緩,91,2024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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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俊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原簡字第32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6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俊佑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2年度審原簡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緩刑2年,並應於民國112年6月30日前給付告訴人徐立銘3萬元,於112年6月6日確定在案。

惟受刑人未履行緩刑條件即於112年6月30日前賠償告訴人3萬元,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通知到案說明亦無故未到,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重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有明定。

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主要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

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不因此而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

前開刑法第75條之1所謂「情節重大」之要件,當從受判決人是否自始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定負擔,或其於緩刑期間顯有履行緩刑所定負擔之可能,卻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判決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三、經查:

(一)緩刑之宣告應撤銷,由受刑人所在地或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本件受刑人現籍設於花蓮縣花蓮市,此有受刑人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9頁)可參,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原簡字第32號判決判處前開罪刑及緩刑條件,有該案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

且查受刑人陳報之還款單據,受刑人分別於112年4月28日、同年6月30日,分別匯款3000元、5000元至告訴人指定之帳戶內,有匯款單據影本2紙(見本院卷第41頁)在卷可參,可見受刑人於原緩刑宣告所定之期限日即112年6月30日,僅給付告訴人8000元,而有遲延給付原緩刑宣告所定損害賠償之情,此情亦經告訴人陳明在卷(見執聲卷第17頁),足認受刑人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

(三)然被告嗣於112年10月14日、同年11月10日,又各匯款3000元、1萬9000元至告訴人指定之帳戶內乙情,有匯款單據影本2紙(見本院卷第41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並非無意願履行原緩刑宣告所定負擔,而僅係逾越原緩刑宣告所定期限給付損害賠償完畢;

衡以受刑人表示其目前工作月收入3萬元,經濟狀況勉持,且因詐欺案件帳戶遭凍結,必須要等到帳戶解除凍結後才能依約履行等語(見本院卷第37、45頁),可知受刑人未遵期履行原緩刑宣告所附條件,諒非逃匿、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等情形所致,難認其有何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

況受刑人已履行緩刑條件完畢,從而,本院認為原緩刑之宣告,仍有促使其知所警惕,端正品行之成效,尚無以刑罰制裁取代緩刑宣告之必要。

是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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