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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聖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自由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6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聖傑因犯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以111年度易字第3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8月,均緩刑5年,並於111年12月14日確定在案。
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於110年12月3日更犯傷害罪,經本院於112年10月3日以112年度簡字第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12年11月13日確定在案。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係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兩款應撤銷緩刑之原因;
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本條,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
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
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刑法第75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
復按,刑法第75條之1各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相關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該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111年12月14日以111年度易字第3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8月,均緩刑5年,並於111年12月14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又受刑人於緩刑前之110年12月3日,因更犯傷害罪,經本院於112年10月3日以112年度簡字第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12年11月13日確定在案,亦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惟受刑人前、後二案判決所犯罪名不同,後案復係在前案判決確定前所犯,即非受刑人於前案判決經為緩刑宣告確定後之犯罪行為,客觀上實難僅憑受刑人有後案判決所示之犯行,即認前案判決所宣告之緩刑,將因後案判決之宣判而難收預期效果,並有執行前案判決所宣告之刑罰之必要;
且聲請人除首開前、後二案之刑事判決以外,亦不能釋明「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實質要件,尚難逕以受刑人於緩刑宣告前因犯傷害罪而受有期徒刑3月之宣告確定乙節,遽認受刑人先前所受之緩刑宣告,有難以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
據此,衡諸上開各情,認本件顯然未備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實質要件,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韓茂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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