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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政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26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政佑犯如附表三「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郭政佑於民國108年5、6月間透過網路社團結識彭鳳珠後,分別為下列犯行:㈠郭政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彭鳳珠佯稱其為「台鐵總務處長」云云,接續以附表一「詐騙時間、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向彭鳳珠施用詐術,使彭鳳珠陷於錯誤,向彭鳳珠詐得如附表一「詐騙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㈡嗣郭政佑向彭鳳珠借用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除提領經彭鳳珠同意提領之款項外,復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未得彭鳳珠之同意,接續於附表二「提領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上開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本案郵局帳戶之密碼,以此不正方法使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誤認其為有權提領之人,自本案郵局帳戶接續提領附表二「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而得逞。
二、案經彭鳳珠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本案被告郭政佑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
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院卷第54、109、12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彭鳳珠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7-8、13-14頁,偵卷第37-38、97-99、121、159-165、175-179頁,偵緝卷第63-73、77-83、95-97頁),復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本案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勘驗筆錄、臺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戶役政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警卷第19-48頁,偵卷第47-77、123-139、197-369、371-373頁,偵緝卷第116-147頁,院卷證件袋),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㈡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詐欺取財之行為,以及犯罪事實欄一、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行為,各自均係基於同一目的,而均於密接之時間內為之,且均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為接續犯而均論以一罪。
公訴意旨認犯罪事實欄一、㈠詐欺取財之行為應分論併罰部分,容有誤會。
㈢被告上開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共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而對本案告訴人實施詐欺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犯行以獲取財物後恣意使用,向告訴人所詐取之財物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43萬9,800元(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為40萬4,600元,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為3萬5,200元),所為殊值非難;
復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可佐(院卷第66-67頁),惟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履行賠償給付,對於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分文未償(院卷第109、121頁),尚難認其確有真摯悔改之意;
酌以被告有詐欺、竊盜、侵占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院卷17-33頁),素行不佳;
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院卷第12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獲得犯罪所得40萬4,600元,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獲得犯罪所得3萬5,200元,均未扣案或賠償告訴人,被告雖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被告並未依約履行調解條件,業如前述,其日後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因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猶未因調解完全回復,被告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為免其繼續保有此部分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日後若依約賠付,再由檢察官於執行時依規定扣除已實際賠償之金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詐騙時間、方式 詐騙金額 (新臺幣) 1 於108年6月17日前之同年月中旬某日,郭政佑向彭鳳珠佯稱:其友人出車禍,但其因普悠瑪事件導致帳戶被鎖,需彭鳳珠匯款云云,致彭鳳珠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7日匯款3,000元、於同年月19日匯款5,000元至郭政佑提供其母申設之臺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8,000元 2 於108年6月22日,郭政佑向彭鳳珠佯稱:其因普悠瑪事件帳戶被凍結,需借款搭火車及高鐵云云,致彭鳳珠陷於錯誤,在臺中市塔木德飯店,交付郭政佑5,000元。
5,000元 3 於108年6月底某日,郭政佑向彭鳳珠佯稱:要去臺東車站出差,住宿錢不夠云云;
於翌日,再向彭鳳珠佯稱:要回臺北云云,致彭鳳珠陷於錯誤,在花蓮車站外停車場,交付郭政佑1萬元、1萬5,000元。
2萬5,000元 4 於000年0月間,郭政佑向彭鳳珠佯稱:母親從樓上摔下來死亡,需要用錢云云,致彭鳳珠陷於錯誤,在花蓮車站外停車場,交付郭政佑2萬5,000元。
2萬5,000元 5 於108年8、9月間,郭政佑向彭鳳珠佯稱:姊夫車禍死亡需借款云云,致彭鳳珠陷於錯誤,在花蓮車站外停車場,交付郭政佑14萬元。
14萬元 6 於000年0月間,郭政佑向彭鳳珠佯稱:其大姊自殺死亡,要趕回嘉義,需要用錢云云,致彭鳳珠陷於錯誤,在臺北車站,交付郭政佑1萬元。
1萬元 7 於000年00月間,郭政佑向彭鳳珠佯稱:因普悠瑪事件遭約談需保釋金、罹癌、要還款給姊姊云云,致彭鳳珠陷於錯誤,在花蓮、臺北及松山車站,交付郭政佑15萬6,600元;
並於108年10月22日,請其友人在臺北火車站,交付郭政佑1萬5,000元;
請其子在松山車站,交付郭政佑5,000元、1萬5,000元。
19萬1,600元
附表二: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109年1月22日 13時37分許 6,000元 2 109年1月22日 13時41分許 2萬元 3 109年2月9日 18時58分許 9,000元 4 109年2月9日 19時許 200元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郭政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肆拾萬肆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郭政佑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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