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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冠霆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冠霆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8,0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冠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10月30日12時35分許,以LINE向蔡佳錩佯稱:可以8折價錢販售10,000點點數云云,致蔡佳錩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4時31分許,匯款新臺幣8,000元,至李冠霆向橘子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之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以下稱橘子支付帳戶)。
嗣李冠霆並未依約給付遊戲點數,蔡佳錩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佳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判決引用採為認定被告李冠霆犯罪事實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貮、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匯入帳戶的那筆錢是我跟藥頭買毒品付了10,500元,藥頭沒有給我毒品,後來他還我8,000元,匯到我的橘子支付帳戶,我有因被藥頭詐騙而報警等語。
經查:㈠證人即告訴人蔡佳錩因於111年10月30日12時35分許遭詐欺佯稱:可以8折價錢販售10,000點點數云云,致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4時31分許,匯款8,000元,至被告之橘子支付帳戶等情,業據證人蔡佳錩於警詢證述綦詳,並有被告之橘子支付帳戶資料、交易明細、蔡佳錩提出之詐欺對話紀錄、轉帳證明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院卷第170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蔡佳錩匯款8,000元後,隨即於同日15時16分、15時19分,分兩筆5,000元、3,000元將收到之款項轉出,為被告所坦認(偵卷第45頁),並有橘子支付交易明細存卷可參(警卷第23-26頁),此與一般詐欺取得贓款後即提領款項之情形相同,目的不外乎避免因被害人報警帳戶遭凍結而無法取得犯罪所得,因此,若非被告本人下手實施詐欺,豈有可能於收到款項之第一時間隨即提領。
㈢被告雖提出上開抗辯,但其所辯尚難採信,理由如下:⒈經本院傳喚被告所稱之藥頭「楊宗憲」到庭作證,楊宗憲經合法傳喚未到庭,被告亦表示捨棄傳喚,業據被告供陳在卷(院卷第211頁)。
⒉依據被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51-59頁;
院卷第219-237頁),縱認傳送訊息之對象均為楊宗憲,該對話紀錄至多僅能證明被告與楊宗憲疑似有金錢糾紛,但仍缺乏上開8,000元款項即為楊宗憲匯入之直接證據。
且被告所稱其與楊宗憲交易之時間為第一份LINE對話紀錄之時間(偵卷第51-55頁),即為111年5月,但被告遲至111年10月才收到楊宗憲之退款,再加上被告供稱毒品價金為10,500元(偵卷第44頁),被告卻只收到8,000元,被告又無法提出111年10月其有與楊宗憲索討退款及討論退款金額非10,500元之對話紀錄,是被告所辯是否可採,已有疑義。
⒊被告於本院供述:街口、一卡通、悠遊付、橘子支付、LINE PAY只要名下第三方其中一個被通報的話,其他的就都不能用,是一卡通先跟我說的,橘子支付是我打電話去才知道的,我收到一卡通的簡訊後的當天或是隔天我就去備案了,那時候一卡通才傳簡訊給我說有異常,當時的簡訊我已經刪掉了,我備案的時候有出示截圖等語(院卷第216-217頁),並有其112年1月15日報案之相關資料證明(偵卷第101-115頁)。
然蔡佳錩發現遭詐欺後,即於111年10月30日17時17分前往報警,有警詢筆錄可參(警卷第13頁),依規定受理之警察單位應立即通報被告之橘子支付為警示帳戶,被告豈可能等到112年1月14或15日才發現因其一卡通帳戶有異常,進而發現橘子支付帳戶遭警示,若依被告所述當時之電子支付帳戶全部會被連帶警示,則被告最初發現被連帶警示電子支付帳戶之時間應為本案案發時附近,被告於112年1月15日才報警顯不合理。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核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圖一己私利,以詐術詐取財物,造成告訴人損失,嚴重危害社會信賴關係,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手段,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前有詐欺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本案詐得之8,0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或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熙追加起訴,檢察官蕭百麟、黃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佩芬
法 官 劉孟昕
法 官 施孟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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