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2,易,13,2023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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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金發


選任辯護人 林國泰律師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72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金發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楊金發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檢察官徵得法院同意並於審判外進行協商後,當事人雙方就願受科刑範圍達成如主文欄所示之協商合意且被告認罪,而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在上開回收場內,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1萬3,000元、1萬元之代價」補充更正為「在上開回收場內,接續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1萬3,000元、1萬元之代價」;

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附記事項:扣案之耐燃線(FR)1捆(64公斤,8平方線徑)、耐燃線(FR)1捆(94.6公斤,22平方線徑)、耐熱線(hR)1捆(47.8公斤,1.6、1.2、5.5線徑)7捆,係被告故買之本案贓物乙情,業經被告坦認在卷(見警卷第12至13頁,偵卷第42頁),而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然業經發還與告訴人鍾兆禮,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本院之公務電話紀錄(見警卷第45頁,本院卷第37頁)在卷可稽,堪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電腦主機、監視器主機各1台,查無證據足認渠等扣案物與本案犯行有關,亦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七編之一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但有同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六、如有前項可得上訴情形,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曹智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珮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俞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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