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2,易,186,202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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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佳綾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佳綾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洪佳綾與黃守祥之間有土地糾紛,於民國112年1月27日8時40分許,黃守祥因發現洪佳綾之車輛阻擋其位於花蓮縣OO鄉OO路O段住處之出入口(地址詳卷),故於同日9時許報警處理,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富田派所員警謝博城獲報後即到場處理,嗣黃守祥之岳母身體不適,警方遂通知救護人員到場將其送醫。

洪佳綾於同日9時40分許,在救護人員劉信東執行救護勤務要將病患送醫時,以背部阻擋劉信東搬運擔架至救護車(此部分涉犯妨害公務罪嫌,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經在場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謝博城數次制止後,屢勸不聽,員警謝博城試圖將洪佳綾驅離以讓救護人員順利離開,洪佳綾明知穿著制服之謝博城係執行公務之員警,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與謝博城發生拉扯,並在謝博城將其拉走之際,持鴨舌帽揮打謝博城頭部、對謝博城咆哮,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謝博城執行職務。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理由與證據:

㈠訊據被告洪佳綾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持鴨舌帽揮向員警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之犯行,辯稱:我當下的情緒確實激動,因為警察說我停車有違法情事,要我拿出所有權狀,但我沒有隨身攜帶所有權狀,而且我是車子壞掉才停在那裡,警察就說我違法,我不覺得我有違法,我不能接受警察一來就說我有罪,沒有先問我們兩家之間發生什麼事情。

後來警察一直要抓我,警察很高大,所以我很害怕,我基於自然反應後退,我的行為是出於本能,我當時沒有想要攻擊警察,我沒有要打他的意思,我不是故意的,我沒有妨害公務,錄影畫面中也沒有拍到我襲警。

另外我沒有阻擋救護人員,我當時有問救護人員是否可以問他問題,救護人員說可以,加上我要閃躲警察,我才會站在那裡,我沒有用背阻擋救護人員,救護車跟救護人員都可以過去,而且那個病患真的沒有病,早上還自己走來走去,還能自己走到擔架云云。

經查:⒈被告於前揭時、地,明知謝博城為執行公務之員警,於謝博城勸阻被告時,被告與謝博城發生拉扯,並以鴨舌帽揮向謝博城,並對謝博城講話大聲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員警謝博城、證人即救護人員劉信東、證人黃守祥於警詢、偵訊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49頁至50頁、警卷第11頁至17頁、偵卷第41頁至42頁、警卷第25頁至31頁),並有花蓮縣消防局救災救護第二大隊光復分隊派遣資料、員警密錄器畫面截圖照片、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9頁、第41頁至45頁、本院卷第128頁至130頁),復有員警密錄器錄影光碟可佐,故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⒉證人即員警謝博城於偵訊時證述:被告一開始不讓救護人員將病患就醫,有明顯的阻擋行為,我們用勸誡方式告訴她,她不聽從,我們就說她已經明顯有妨礙公務的嫌疑,警方強行把她帶到旁邊去,被告就用鴨舌帽直接揮打我的頭部,打到我的安全帽左側,之後我們當場逮捕她等語(見偵卷第49頁至50頁)。

⒊又案發當時在場員警之密錄器影像畫面,經本院勘驗如次(見本院卷第128頁至130頁):於1秒處,女員警說:「欸,你幹嘛碰人家?」 於2 秒處,男員警伸手阻止被告(被告頭戴深藍色鴨舌帽、灰色外套)以背部頂住救護員。

被告對男員警說:「請問一下,請問一下... 」。

於3 秒處,有一男聲對被告說:「他現在要送醫院,你現在妨害執行公務,拜託。」

,被告則對著男員警說:「我有什麼刑責,你先告訴我嘛,如果我對不起,我就承擔啊。」

於6秒處,女員警說:「小姐」 於8 秒處,被告對男員警說:「你都沒有告訴我刑責。」

,被告邊說邊用手推男員警,男員警往後移動一步。

於9 秒處,女員警說:「小姐,你幹嘛?」,同時被告不斷拉扯男員警,被告說:「你告訴我,我有什麼刑責?」,男員警說:「你不要再推我了哦。」

於14秒處,被告以身體左側頂著救護員的背部。

於15秒處,女員警說:「小姐,你在妨害公務嗎?」,男員警對被告說:「我已經跟你講了。」

於17秒處,被告改以背部頂著救護員的背部,並說:「我有什麼刑責啦!我擔的起啊!你講啊!有什麼刑責嘛?」 於21秒處,男員警對被告說:「你剛剛...」 於23秒處,女員警說:「人家要就醫了。」

,同時被告說:「我什麼刑責嗎?」,男員警對被告說:「他需要就醫了,你現在...」,女員警說:「你現在在妨害公務。」

,被告說:「我擔得起啊,我要擔啊!好啊,你給我判刑啊。」

於31秒處,男員警對被告說:「先離開,快點。

先離開、先離開。」

,並以手拉走被告,被告推開男員警之手,男員警再以雙手將被告用力拉走,使被告離開救護員,女員警說:「你在襲警嗎?」。

於35秒處,被告右手拿起鴨舌帽,男員警對被告說:「不可以!」,此時男員警背對鏡頭,被告身影被員警擋住。

於36秒處,現場發出「啪!」一聲,同時被告的鴨舌帽從員警右上臂處出現。

於38秒處,被告被員警壓制在地,現場一片混亂。

女員警說:「啊你襲警幹嘛?」,男員警說:「... (模糊) 丟什麼東西啊?」 於42秒處,男員警起身說:「退後、退後、退後。」

,女員警說:「他襲警、他襲警。」



另一男聲:「跟你講了,退後。」

,女員警說:「他襲警。」

於48秒處,被告說:「你想要這樣欺負我,對嗎?」,女員警說:「是你先打人的,搞什麼東西啊?你要打人啊。」

於55秒處,被告說:「羞辱人喔,你們要這樣羞辱人,是嗎?」,女員警說:「我說你妨害公務,你打警察,你搞什麼?」 於1分2秒處,被告說:「我叫你說我有什麼刑責?」,女員警說:「上銬、上銬、上銬,帶回去了。

給我玩什麼?」 由上開勘驗內容可知,被告當時先以背部擋住救護人員之去路,在場員警已告知被告應讓救護人員送病患就醫,被告未聽勸,先以手推員警謝博城,並與員警謝博城發生拉扯,員警謝博城警告被告不要再推擠,被告仍以身體阻擋救護人員之去路,最後員警謝博城欲驅離被告,被告先將其推開後,員警謝博城復用雙手用力拉走被告,被告被拉走之際,將鴨舌帽拿起,並持鴨舌帽揮擊員警謝博城,上情亦與員警謝博城證稱被告經其屢次制止後不聽,在強行拉走被告時,被告以鴨舌帽朝其頭部揮打之情節相吻合,且被告於過程中不斷以「我有什麼刑責?」、「我有什麼刑責啦!我擔的起啊!你講啊!有什麼刑責嘛?」、「我擔得起啊,我要擔啊!好啊,你給我判刑啊」等語句挑釁在場員警,顯見當時員警謝博城數次勸阻被告,被告已知悉員警謝博城在阻止被告阻擋救護人員,要求被告讓救護人員離開,但被告不從,不斷大聲挑釁,並於員警謝博城最後一次用力拉走被告時,心生不滿,即以鴨舌帽揮擊員警謝博城之頭部,上開各情,已堪認定。

⒋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

此之所謂施強暴,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3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因被告不聽員警勸阻,以背部阻擋救護人員,員警謝博城使用強制力將被告驅離時,被告即與員警謝博城發生拉扯、以鴨舌帽揮打員警謝博城之頭部、對在場員警咆哮,被告所為難認僅係消極之不作為、或在公務員執行職務時不予配合、閃躲或在壓制過程中單純掙脫之行為,經核已係直接對於公務員施加暴力之積極作為,並可認被告客觀上行為確足以妨害員警職務之執行,又被告主觀上目的係為表達對員警驅離行為之不滿,有妨害公務之犯意,至為明確。

㈡被告前開辯解不可採之理由:⒈被告雖辯稱其沒有想要攻擊員警、沒有要打他的意思云云,但依據前開勘驗之錄影畫面,雖未明顯錄到被告揮打員警頭部之正面畫面(因鏡頭在員警身後,被告之行為遭員警之身體擋住),然依據畫面顯示,被告當時右手將頭上之鴨舌帽拿起,現場馬上有「啪」之聲響,同時被告之鴨舌帽從員警謝博城右上臂處出現,在場員警並稱:「丟什麼東西」、「是你先打人的」、「你要打人啊」、「你打警察」等節,有前揭勘驗筆錄可查(見本院卷第130頁),足以推論被告當時確實以鴨舌帽揮擊員警謝博城之頭部、安全帽,現場才會有鴨舌帽碰到員警之安全帽而發出「啪」之聲響、鴨舌帽再從員警之右上臂處飛出掉落、在場員警稱被告丟東西、打人等情形,而被告係因出於不滿,而有意識的以鴨舌帽揮打員警謝博城之頭部,其對員警施強暴之舉至為明確,被告辯稱其沒有要攻擊員警、沒有要打員警、錄影畫面沒有拍到襲警畫面云云,顯非可採。

⒉證人即救護人員劉信東於偵訊時證陳:當時被告用她的背部抵著我,我是面對患者,後退上救護車,被告在我的後方用背阻擋我前行,因為我看不到被告,感覺是她用背擋我,學長跟員警都有跟被告說在執行緊急救護案件,不要阻擋就醫,被告仍然持續阻擋,用背擋著我,妨礙我將擔架抬上救護車,現場大約僵持20秒,員警出手準備壓制被告,被告才離開當時位置,我才將患者送醫等語(見偵卷第41頁),核與上開勘驗筆錄之內容相符,堪認證人劉信東所述之情節為真,而證人劉信東並未證述其當時執行救護時,有同意被告問其問題,僅明確證述被告當時不斷持續以背部阻擋其走至救護車;

復稽以前開勘驗筆錄,於影片第3秒處,可知當時員警已對被告說:「他現在要送醫院,你現在妨害執行公務,拜託。」

,被告對著男員警說:「我有什麼刑責,你先告訴我嘛,如果我對不起,我就承擔啊。」

、於23秒處女員警說:「人家要就醫了。」

,被告說:「我什麼刑責嗎?」,男員警對被告說:「他需要就醫了,你現在...」,女員警說:「你現在在妨害公務。」

,被告說:「我擔得起啊,我要擔啊!好啊,你給我判刑啊。」

等節(見本院卷第128頁至129頁),顯見員警已數次告知、勸阻被告不得耽誤救護人員進行救護工作,被告均拒絕配合,且被告除了不服從員警之勸阻外,並大聲挑釁員警,態度至為高傲、囂張,況密錄器畫面中並無被告詢問救護人員問題或為了閃躲員警才站在救護人員後方之情形,從而,被告主觀上當然知悉其在妨礙救護人員將病患送醫,甚為明確。

準此,員警勸阻被告後將被告強行驅離,藉此讓救護人員將病患送醫,為依法執行公務之狀況,被告辯稱其係經救護人員同意後要問問題、要閃躲員警,並非故意阻擋救護人員云云,毫無可採之處。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㈡被告在妨害公務執行之過程中,其客觀上雖有多次與員警發生拉扯、以鴨舌帽揮打員警、對員警咆哮等數個施強暴之行為,然其係在密接之時、地內,基於同一目的所為,且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尚難強行分開,應以接續一行為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於員警謝博城依法執行職務時,不顧員警勸阻,執意以背部阻擋救護人員之去路,並與員警發生拉扯、以鴨舌帽揮打員警、對員警咆哮,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公務執行,蔑視國家公權力行使,危害公務員人身安全及影響公務之執行,所為應予非難;

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毫無悔悟之心,犯後態度難認良好;

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5頁),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未造成員警受傷、犯罪情節非屬至為嚴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思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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