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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福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福成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福成與乙○○為配偶關係(於民國113年2月21日經法院裁判離婚),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陳福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3月7日18時30分許,在花蓮縣○○市○○街000號前,持備用鑰匙開啟乙○○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後車箱,徒手竊取乙○○所有、置於該車後車箱內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保健食品,得手後離去。
㈡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3月9日12時許,在上開地點,持備用鑰匙開啟乙○○停放該處之本案小客車後車箱,徒手竊取乙○○所有、置於該車後車箱內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保健食品,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乙○○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犯本章之罪者,得免除其刑。
前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本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24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陳福成與告訴人乙○○於79年9月28日結婚,渠等雖於113年2月21日離婚,惟本案發生時間即112年3月7日、同年月9日,雙方仍具有夫妻關係,有個人戶籍資料復卷可查(院卷第127頁),是依前揭規定被告所犯親屬間竊盜罪即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已於112年3月9日警詢時明確表示欲對被告提出竊盜告訴之意(警卷第13頁),堪認本案業經合法告訴,法院自應為實體審理,合先敘明。
㈡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院卷第42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引為本判決所用之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持備用鑰匙開啟本案小客車後車箱,拿取該車後車箱內之保健食品,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跟告訴人乙○○一起做葡眾,幫她打拼事業、資助她。
車內的保健食品是用我的錢買的,我拿我自己的產品吃,沒有違法、不是竊盜等語。
經查:⒈被告於112年3月7日18時30分許,在花蓮縣○○市○○街000號前,持備用鑰匙,開啟告訴人停放該處之本案小客車後車箱,未經告訴人同意,拿取置於該車後車箱內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保健食品;
另於112年3月9日12時許,在上開地點,持備用鑰匙,開啟告訴人停放該處之本案小客車後車箱,未經告訴人同意,拿取置於該車後車箱內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保健食品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明確(警卷第9-13頁、偵卷第19-23、45-47頁、院卷第99-107頁),核與證人黃鳳嬌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相符(警卷第21-23頁、偵卷第21頁),且有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保健食品照片在卷可稽(警卷第31-35頁、偵卷第29、3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院卷第41-42頁),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否認竊盜犯行,然:⑴被告辯稱本案保健食品係其出資購買云云,惟查,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時指稱:我於112年3月7日不見的是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保健食品,於同年月9日被拿走的是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保健食品。
我是葡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分公司的會員,可以賣他的產品。
上開保健食品是我去公司提貨,是客戶訂的產品,若客戶沒有先給錢,我會先刷卡,向客戶收到錢後再去繳卡費等語(偵卷第46頁);
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我與被告於111年12月9日即分居,沒有同住。
放在車上的是客戶的產品,我把產品先提放在車上。
我產品進貨的方式是客戶跟我下訂,我先去公司提貨,再送去給客戶,我(提貨時)會先刷卡付款,客戶給我現金後,我再拿去繳卡費。
又本案我所失竊之保健食品及數量,應該就如我在偵查時所述等語(院卷第101-105頁),並提出信用卡刷卡存根聯、信用卡繳費單為據(院卷第59-61頁)。
觀諸告訴人所提出之信用卡刷卡存根聯,確實可見告訴人曾於本案物品遭被告取走前之112年2月21日14時30分許、112年3月7日18時55分許,即向葡眾企業花蓮中心刷卡消費;
而依台新銀行函覆之告訴人刷卡資料,亦可見告訴人於112年2月1日至000年0月0日間,多次向葡眾企業花蓮中心刷卡消費,有台新銀行持卡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佐(院卷第81頁)。
又告訴人復提出其於112年3月31日、112年4月27日信用卡繳款單(院卷第59-61頁),係由告訴人本人親自繳款簽名,核與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
從而,告訴人指稱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保健食品、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保健食品,為其進貨購買乙節,應堪採信。
被告空言辯稱上開物品為其出資購買云云,尚難憑採。
⑵被告另辯稱:葡眾事業是我們夫妻共有的,我是跟告訴人吵架之後才沒有參與,之前我們會備貨放在車上,顧客要的時候再去拿,所以我去拿車上產品是很正常的云云。
惟查,證人即告訴人於112年12月11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葡眾公司提貨賣給客戶的事業,被告參與時間不長,只有他辭職沒有工作時,曾經跟我出去一陣子,後來都沒有參與。
而被告2、3年前就不出門,都我自己去工作。
2、3年前之後,是我自己到葡眾公司刷卡提貨。
本次被告取走之保健食品,被告完全沒有參與我去葡眾公司刷卡提貨的過程等語(院卷第104-105頁)。
就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不否認告訴人所述,其在告訴人至本院作證時之2、3年前,就已經沒有參與葡眾公司事業等情(院卷第105頁)。
又依前揭告訴人信用卡刷卡存根聯、交易明細、信用卡繳費單,可知於112年2、3月間,係告訴人以信用卡向葡眾公司消費提貨,且由告訴人親自前往繳納信用卡帳單,可見告訴人上開所述非虛。
由上可知,於本案案發時,被告早已久未參與告訴人所從事向葡眾公司提貨再將產品賣給客戶之事業,足認被告對本案告訴人向葡眾公司付款提領之保健食品,並無持有支配關係,被告自不得擅自取用本案告訴人向葡眾公司提貨之保健食品。
再者,被告自陳其拿本案保健食品是要自己吃等語(警卷第5頁),而非用以經營銷售,益徵被告所辯其係因與告訴人共同經營事業而取用如附表二、三所示之保健食品云云,並非可採。
是被告為圖自己之個人不法利益而擅自取用本案保健食品,主觀上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甚明。
⑶被告復辯稱:我與告訴人是夫妻,本案保健食品是夫妻共同財產,告訴人可以拿,我也可以拿,不算是偷;
告訴人也把我的錢都拿走,但她都不承認云云。
然而,被告與告訴人夫妻既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民法第1005條規定,即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再依同法第1017條第1項前段、第1018條規定,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
夫或妻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其財產,被告自不得擅自取用告訴人所有之財產。
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保健食品,係告訴人刷卡消費向葡眾公司提貨購買,自屬告訴人所有之物,業如前述,是以,被告拿取屬於告訴人所有上開保健食品之行為,當屬構成竊取他人之物甚明。
另被告若認告訴人有拿取其個人財產之情形,亦應依法請求,不得以此作為其擅自取走告訴人持有支配下物品之正當理由。
從而,被告上開所辯,亦無足採。
⒊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而家庭暴力罪即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與告訴人前為配偶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所為本件竊盜犯行,係對其家庭成員即告訴人實施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而該當家庭暴力罪,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就此並無刑罰規定,仍應依刑法規定論罪科刑。
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被告所為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間婚姻失和,竟趁告訴人疏未注意之際,恣意竊取告訴人向葡眾公司刷卡消費購買,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保健食品,顯然未能尊重其配偶所有財產之管理、使用權益,實不足取;
考量被告與告訴人前為配偶關係,現已離婚,酌以被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又被告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
另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尚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院卷第11頁),素行尚可;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院卷第139-14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參酌被告所犯2罪均為竊盜罪、相隔時間非長、違犯手段及情節類似、被害人相同、罪責非難重複性較高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所竊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為其本案各次犯行犯罪所得,未扣案且迄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鄭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㈠ 陳福成犯 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㈡ 陳福成犯 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品名 數量 1 995生技營養品 1箱 2 樟芝益 1箱 3 葡眾餐包 2盒 4 康爾喜乳酸菌顆粒 1盒 5 銀燦餐包 1盒
附表三:
編號 品名 數量 1 康爾喜乳酸菌顆粒 1盒 2 迪康沖泡飲 1盒 3 力盛沖泡飲 1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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