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秭萱
選任辯護人 林其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秭萱犯攜帶兇器毀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1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戒指2個、新臺幣8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何秭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12月4日13時50分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構成危險可作兇器使用之砂輪機1臺,前往花蓮縣○○鄉○○街000號廖文棋之住處兼雜貨店後方,趁廖文棋不在家時,自上開房屋旁邊之鐵皮屋頂旁邊之窗戶間格,攀爬至廖文棋住處2樓後方,再以砂輪機切斷廖文棋住處2樓後方鋁窗之欄杆,破壞鋁窗後,自2樓窗戶進入廖文棋住處。
接著,何秭萱在2樓住處竊得金戒指3個、金手鍊1條及金項鍊1條,在1樓雜貨店桌子抽屜內,竊得新臺幣(下同)8千元,並為掩飾犯行而拆除1樓之監視器。
嗣於翌(5)日14時許,廖文棋返家後,發現1樓之金庫遭破壞,經調閱監視器影像,報警處理,何秭萱則於事後先行返還金戒指1個及上開金手鍊、金項鍊各1條。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判決引用採為認定被告何秭萱犯罪事實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貮、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在花蓮縣○○鄉○○街000號告訴人廖文棋住處兼雜貨店2樓竊得金戒指1個、金手鍊1條及金項鍊1條,在1樓桌子抽屜內,竊得現金7、8千元等情,惟矢口否認另外竊得金戒指2個之行為,辯稱:我只有偷1個金戒指,已經還給告訴人等語。
經查:㈠被告於111年12月4日13時50分許,攜帶其所有之砂輪機1臺,前往告訴人上開住處兼雜貨店後方,趁告訴人不在家時,自上開房屋旁邊之鐵皮屋頂旁邊之窗戶間格,攀爬至告訴人住處2樓後方,再以砂輪機切斷告訴人住處2樓後方鋁窗之欄杆,破壞鋁窗後,自2樓窗戶進入告訴人住處,並在2樓住處竊得金戒指1個、金手鍊1條及金項鍊1條,在1樓雜貨店桌子抽屜內,竊得現金8千元,且事後已返還金戒指1個、上開金手鍊、金項鍊各1條乙節,除據證人即告訴人廖文棋、證人即告訴人女兒廖秀媛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告訴人配偶張春嬌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外(警卷第13-17、19-23、31-37頁、院卷第344-362頁),復有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失竊物品照片在卷可稽(警卷第39-51頁、院卷第37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院卷第42、365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廖文棋於警詢及本院審理均證稱:不清楚失竊金飾之數量,因為是廖秀媛買的,要問她等語(警卷第15、21頁、院卷第346-347頁);
證人廖秀媛於警詢證稱:戒指部分失竊3個等語(警卷第3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被告說她都沒有拿到金飾,後來一直要求和解,我就說先把金飾拿出來,被告說她從來沒有看過金飾,但是被告來了第三、第四次的時候,就帶了金飾過來,但是金飾明顯少很多,被告只拿1條手鍊跟項鍊、1個戒指回來歸還我們,可是我媽媽的金飾不只那一些,我們樓上的空盒子跟那個數量就不符合,被偷的金戒指不只1個,因為我們送給我媽媽的戒指大概是那個樣式,我記得我們有送3、4個給我媽媽,我媽媽都私藏在樓上,事後跟我姐姐討論才回想起失竊戒指的款式等語(院卷第354-357頁);
證人張春嬌則於本院審理證稱:被偷3個金戒指,被告只還我1個戒指,我訂婚時的戒指跟我阿嬤留給我的戒指,都沒有還我等語(院卷第360頁)。
則證人廖秀媛、張春嬌雖就失竊戒指之款式或來源證述不一,惟就數量部分證述一致,且證人廖秀媛自警詢時起即證述失竊戒指之數量為3個,係其於失竊後第一時間清點之數量,更足認其證詞可採,堪認本案失竊之戒指數量為3個,被告辯稱僅竊得1個戒指等語,尚難採信。
㈢至證人廖文棋於第一次警詢證稱:1樓左側抽屜有大約2萬多元現金用信封袋裝起來,及2樓臥室的衣櫥抽屜裡放有約3萬多元現金,失竊的現金大概是5萬多元等語(警卷第15頁),第二次警詢證稱:遭竊之現金有6萬元等語(警卷第21頁),於本院審理證稱:我做生意有很多零錢,放在桌子右邊的抽屜,被告把10塊、50塊、100塊、500塊全部拿光光,只留1塊跟5塊的,我的部分是1萬多塊,張春嬌跟我講說她不見了4、5萬塊,張春嬌的都是紙鈔,放在1樓桌子的左邊抽屜,第一次警詢講的是因為錢是樓上有,樓下有,那是張春嬌講的,她放的不是我的,我的錢都放在保險箱裡面,我的零錢才有放在抽屜,千元大鈔我就放在保險箱裡面,抽屜只放做生意會用到的零錢,大約1萬多元,張春嬌的部分是她自己講的,我沒有算等語(院卷第345-350頁)。
然證人張春嬌則於本院審理證稱:1樓的錢放在做生意的抽屜裡,2樓的錢也是放在抽屜裡,我沒有算被偷多少錢等語(院卷第359-360頁)。
則就被竊現金部分,證人廖文棋於警詢已有前後2次金額不一致之陳述,且亦未區分其自己失竊之金額或張春嬌失竊之金額,證人張春嬌則自陳並未清點失竊之金額。
因此,依罪疑唯輕原則,失竊現金部分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即以被告所坦承之8千元為認定,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攜帶兇器毀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勞動能力,理應以正當勞動或資本等方式來獲取財物,卻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不勞而獲,法治觀念淡薄,造成被害人之損害,所為實不足取。
又被告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已返還金戒指1個、金手鍊、金項鍊各1條,兼衡其智識程度、身心、家庭經濟狀況、犯罪所得、被害人所受損害(包含監視器受損)、有竊盜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被告本案竊得之金戒指3個、金手鍊及金項鍊各1條、現金8千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其中金戒指1個、金手鍊及金項鍊各1條已返還廖文棋,業據證人廖文棋供陳在卷(警卷第33頁),應認此部分之被告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其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戒指2個、現金8千元,未扣案並發還予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供犯罪所用、未扣案之砂輪機,因被告供稱已丟棄(院卷第42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提起公訴,檢察官蕭百麟、黃曉玲、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