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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甲○○係乙○之配偶,雙方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於民國112年6月11日21時21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00巷00○0號,因欲爭奪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鑰匙,基於不確定之傷害犯意,拉扯乙○並將其壓制於地面搥打其手,致乙○受有前額及頸部發紅、左肩擦傷、後背及左腰側發炎、左手肘、左食指及右食指擦傷、右大腿及右膝發紅、左小腿前側發炎及後側刮傷等傷害。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71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拉扯告訴人乙○、有將其壓制在地並搥打其的手,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只是搥打告訴人的手,認為不會受傷;
當時在旁的姚○○和林○○原想將我與告訴人分開,後來就站在旁邊看,足證我沒有傷害告訴人意圖;
且系爭車輛是我爸的遺物,告訴人把系爭車輛的車鑰匙拿走說要變賣作為小孩扶養費,侵害我的使用權,我把鑰匙拿回來是正當防衛等語。
經查:(一)被告於112年6月11日21時21分27秒起,有抓住告訴人之手拉扯、將左腳伸進告訴人雙腿之間致其摔倒、拉住告訴人右手將其自地上拉起又跌坐回地面、壓住告訴人頭部、跨坐在告訴人背部、用右手拳頭敲擊告訴人的手約十幾下、以背部壓住告訴人胸口、雙手摳挖告訴人右手等動作,至同時24分19秒才放開告訴人等情,經本院於審理程序當庭勘驗告訴人提出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屬實(本院卷第101至107頁),並與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作證之供、證述(警卷第18頁,本院卷第95至97頁)互核相符,首堪認定。
(二)又告訴人於當日即赴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就診,經診斷有前額及頸部發紅、左肩擦傷、後背及左腰側發炎、左手肘、左食指及右食指擦傷、右大腿及右膝發紅、左小腿前側發炎及後側刮傷等傷害,有該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稽(警卷第31頁),被告對於其行為造成告訴人之上開傷勢亦不爭執(本院卷第70頁),亦足認屬實。
(三)被告對告訴人拉扯、壓制在地及搥打其手,已預見於此過程中可能導致告訴人受傷,而不違反被告之本意: 1.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
此即 為「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其成立要件包括對 構成犯罪要件事實可能發生之預見,及其發生不違背行 為人之本意。
而徒手用力拉扯他人手腕、以體型及力量 優勢將他人壓制在地、搥打他人手部等,易於過程中因 肢體接觸而致他人受傷,乃具一般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 之成年人均可預見,合先敘明。
2.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本案事發時之體型為身 高152公分,體重62公斤(本院卷第100頁);
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則供稱:我於本案事發時之體型為身高168公分, 體重85公斤(本院卷第112頁),且自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 畫面之結果可知,被告乃單方面壓制告訴人長達2分多鐘 ,其中更將告訴人之身體自地面拉提起(本院卷第102、1 04、106頁),被告明顯具有體型及力量上之優勢,而被 告以85公斤之體重將告訴人壓制於地面長達2分多鐘,更 用力拉扯告訴人手部、連續敲擊告訴人之手部十幾下, 對於告訴人可能在過程中因此受傷,實難諉為不知。
是 被告既為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情 於主觀上自應有所預見,其仍不顧後果執意為之,足見 被告對於其爭奪車鑰匙之行為可能造成告訴人受傷顯未 違反其本意,其主觀上具有傷害之不確定故意,亦甚明 確,被告空言辯稱:只是搥打告訴人的手,認為不會受 傷等語,委無可採。
3.至於被告復辯稱姚○○和林○○原打算將其與告訴人分開, 後來就站在旁邊看,可知其無傷害意圖等語,惟查,經 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告訴人於112年6月11日2 1時21分27秒至同時22分15秒間拉扯、絆倒、壓制、搥打 告訴人,而姚○○和林○○係隨後於同時22分17秒後才進入 監視器畫面並試圖拉開被告,再於同分36秒時放開被告 ,被告則繼續拉扯、壓制告訴人至同時24分19秒(本院卷 第101至107頁),是姚○○和林○○開始勸架時,被告早已開 始實行其對告訴人之傷害行為,姚○○和林○○放開被告後 ,被告仍繼續其傷害行為,姚○○和林○○之介入並不影響 被告之犯行,被告於開始動手拉扯告訴人時主觀上即已 具有前述之傷害不確定故意,姚○○和林○○中途介入又放 棄之行為洵與被告是否具有傷害犯意無涉。
(四)被告本案犯行並不構成正當防衛或誤想防衛:1.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
所謂不法之侵害,係指對於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施加實害或危險之行為;
所稱權利,則係指刑法及其特別法保護之法益。
又事實上本無阻卻違法事由之存在,而誤信為有此事由之存在,並因而實行行為者,即所謂阻卻違法事由之錯誤。
此種錯誤,其屬於阻卻違法事由前提事實之錯誤者,乃對於阻卻違法事由所應先行存在之前提事實有所誤認。
例如,本無現在不法之侵害,而誤認為有此侵害之存在而為正當防衛,即所謂誤想防衛,學理上稱為「容許構成要件錯誤」,本院前例固有認得阻卻構成要件故意,如就其錯誤有過失者,仍應按過失犯處罰。
相對地,如行為人對於阻卻違法事由前提事實之認識無誤,但對於該事實在法律上之評價有所誤解者,例如誤認對於已過去之侵害,亦得實施正當防衛,則屬違法性錯誤,不影響於構成要件故意。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144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10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從111年12月中都沒回家,他回來時我就跟他要小孩的補習安親班費用,他不理睬,我就跟他說系爭車輛登記在安程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下稱安程公司)名下,車貸、罰單、停車費都是我在繳,我要把車子拿回來處理,就把鑰匙拔起來拿著,被告就來搶(本院卷第96頁)。
被告則於本院供稱:系爭車輛登記在安程公司名下,安程公司之負責人為告訴人,告訴人打開車門取走鑰匙,並稱要把系爭車輛變賣作為孩子的扶養費,但系爭車輛是我爸爸的遺產,我一定要拿回來等語(本院卷第111頁),並於其答辯暨調解聲請狀辯稱:因為系爭車輛仍登記在安程公司名下,告訴人得以公司登記負責人名義將系爭車輛過戶,因此當然不能同意出售等語(本院卷第16頁)。
又系爭車輛之車主為安程公司,且告訴人為安程公司之代表人等情,亦有被告提出之行照影本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1、37頁),可知告訴人確為安程公司之負責人,系爭汽車登記於安程公司名下,且被告明知告訴人有權出售系爭車輛,為阻止告訴人迺為本件犯行。
3.然系爭汽車既登記於安程公司名下,告訴人身為安程公司之負責人,告訴人對系爭汽車難謂無處分之權限,又即便汽車之登記所有人未必為所有權人,然參被告於本院供稱其認為對系爭汽車之「使用權」遭到侵害(本院卷第112頁)而非所有權,益證被告和告訴人間對於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屬於安程公司並無爭議,告訴人將系爭汽車之車鑰匙取回,自難謂對被告有何不法之侵害,被告實無從對告訴人為正當防衛。
又被告對於告訴人有權處分系爭車輛此一事實並無誤認,僅於法律評價上誤認為得實施正當防衛,則屬違法性錯誤,不影響於構成要件故意,即不該當誤想防衛,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係臨訟卸責之詞,無從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一)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案發時被告與告訴人為配偶關係,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明(本院卷第94至9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本院卷第70頁),是被告及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被告對告訴人本案所為之傷害行為,亦屬於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應依刑法傷害罪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於上開時、地,先後拉扯、壓制在地及搥打告訴人手部之行為,係出於同一目的,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僅論以一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告訴人之配偶,竟不思循理性方式解決系爭車輛之紛爭,亦不顧夫妻之情,而為本案犯行,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實屬不該;
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對告訴人實行傷害行為之時間非短,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之傷勢,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房仲,每月收入約新臺幣7至8萬元,需支付3個小孩扶養費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14至1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龍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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