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2,易,355,2024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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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維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93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維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維和為張妙如之胞兄。張維和明知其於民國111年過年前業已搬離張妙如位在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住處,並將鑰匙交還予張妙如,已不得任意進入張妙如上址住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12年3月13日7時至15時43分期間某時許,未經張妙如之同意,無故侵入張妙如上址後方倉庫後,進入張妙如之住處,徒手竊取張妙如所有放置在其房間內之存錢筒2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約1萬元)得手,離去時接續竊取張妙如所有之電動腳踏車後,騎乘該電動腳踏車離去(已發還予張妙如)。

嗣經張妙如發現住處遭人入侵,並有物品遭竊,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妙如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張維和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皆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維和於本院準備、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21頁、第304頁、第31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妙如於警詢、偵查時之具結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15頁至第19頁;

偵卷第55頁至第59頁),並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志學派出所偵辦竊盜案偵查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31日刑生字第1120072830號鑑定書、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領據、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現場採證照片(警卷第3頁至5頁、第27頁、第55頁至第58頁、第59頁至69頁、第75頁至95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維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至起訴書認被告在離去時竊取告訴人所有之電動腳踏車,此部分認被告另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等語。

經查,被告上開竊取告訴人電動腳踏車之行為,所侵害之法益與先前侵入住宅竊盜罪所侵害之法益相同,即為相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是被告係基於同一犯意下所為之竊盜犯行,且侵害法益同一,並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檢察官認應數罪併罰,此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累犯說明1.被告前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2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又於103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4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2656號判決駁回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6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又因搶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9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聲字第288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106年9月25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刑期於107年4月23日屆滿,其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檢察官論告時,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由具體舉證,故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

2.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之犯罪情節、型態、侵害法益、罪質及社會危害程度相同,足認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有其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感應力顯然薄弱,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案情節復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被告前有竊盜、毒品、偽造文書、搶奪等前案紀錄之品行資料,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顯見其素行非佳,竟因貪圖己利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欠缺尊重他人財產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行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經本院安排調解,告訴人稱不願意撤回告訴,無須安排調解等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考(本院卷第223頁),被告並未能與告訴人談和解或調解,其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被告於審理時稱已有償還告訴人6000元云云,經本院以電話聯繫告訴人,告訴人稱被告並無賠償等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313頁、第325頁),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公共工程,約收入約4萬元,離婚、無須撫養親屬等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12頁)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被告所竊得電動腳踏車業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此有領據1紙在卷足憑(警卷第69頁),故上開扣案已發還之物品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另被告竊取告訴人之現金1萬元,並未扣案,亦未償還告訴人,已如上述,此部分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韓茂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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