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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浚暐
黃宥澄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檢察官認被告梁浚暐、黃宥澄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方○○於民國112年11月8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可參,依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呂秉炎
法 官 李珮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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