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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榮貴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姚榮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姚榮貴於民國112年6月16日14時35分許,在花蓮縣○○鎮○○街0號即玉里福德宮旁,因移車問題對鄒志忠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拉鄒志忠左手並向鄒志忠恫嚇稱:「你經不起我揍兩拳、我把你打死都敢」等語,復推倒鄒志忠(未成傷),而以上開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鄒志忠,致鄒志忠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鄒志忠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即告訴人鄒志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⒈查告訴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姚榮貴僅泛稱:告訴人所述不實、告訴人有說其偷車云云(見本院卷第62頁),而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
本院審酌依當時陳述時之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又告訴人已於112年9月25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稽,可見告訴人已無從傳喚到庭接受詰問且非可歸責於國家機關,本院復已餞行法定調查證據程序,提示告訴人之偵訊筆錄予被告表示意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並得採為裁判之依據。
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死亡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定有明文。
查告訴人已於112年9月25日死亡,業如前述;
本院審酌告訴人係於112年6月16日15時19分即案發後1小時內即於警詢就被告上述犯罪事實為證述,證述時間與案發時間緊密,記憶應最為清晰;
復觀告訴人之警詢筆錄,係以一問一答方式製作,且警察係以開放式問題詢問告訴人案發經過,亦無誘導或暗示之情,而無證據足認告訴人有何非出於自由意志而陳述,或警詢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之情形,是參酌告訴人於警詢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足認告訴人於警詢之陳述係出於真意,而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警詢筆錄內容就案發過程記載詳細,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同一目的,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之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卷附監視錄影光碟經本院勘驗檔案影像畫面連續未中斷,尚無剪接跳播或合成跡象,有勘驗筆錄及附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0頁至第61頁、第67頁至第75頁)。
被告辯稱:沒有拍到警察,監視錄影有問題云云,要無可採。
而該等監視錄影光碟乃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所拍攝內容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於性質上亦屬非供述證據,審酌其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非虛假亦無違背法定程序或不法採證之情形,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另本院當庭勘驗監視錄影光碟後,已依法就勘驗筆錄內容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見本院卷第60頁至第61頁),業經合法調查亦得為證據。
被告以前詞反復爭執亦無足採。
三、其他本判決所引證據,其屬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見本院卷第59頁、第61頁至第6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於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惟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當時其所有電動車要充電,始移動告訴人所有機車,然告訴人說其要偷車並要其不要走、要叫警察,其沒有恐嚇告訴人,僅因告訴人抓、打其頭部,始稱「不要把我打到傷、打到死才來告你划不來」並推倒告訴人云云。
經查:㈠告訴人於⒈警詢中證稱:案發時我在玉里福德宮外吃便當,被告想用插座充電便過來移我的車,我遂跟被告說不能隨意動別人的車,結果被告就對我咆嘯、抓我的手,並對我恐嚇稱:「你經不起我揍兩拳、我把你打死都敢」,使我心生畏懼、感到害怕等語(見玉警刑字第1120008067號卷〈下稱警卷〉第10頁);
⒉偵查中證稱:我當時只是在土地公廟吃便當,被告因為想充電移動我的車,我便說不要移我的車,被告就發飆攻擊我,被告有說「你經不起我打兩拳」、類似「打死你」等語並一直推我,我一直逃跑,被告有拉住我的手,我載安全帽想離開,被告突然推我,讓我跌在地上;
我沒有說被告是小偷等語(見花蓮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048號卷〈下稱偵卷〉第32頁)明確。
㈡次查錄影時間為112年6月16日14時35分,監視器係自福德宮上方朝宮廟前廣場拍攝,畫面一開始被告推橘色機車自宮廟前廣場朝廟門右方紅色柱子移動,告訴人則徒步走至廟門右方紅色梁柱間擺放之桌椅處,14時35分5秒被告將機車停在廟門右方紅色柱子旁,前方則有已停放之綠色機車1輛,告訴人戴起口罩,被告則以右手指著告訴人朝其走來並以右手推告訴人,告訴人則向左後退,被告持續以右手推告訴人胸口,告訴人則舉起雙手阻擋並後退,14時35分14秒2人相距約2步面對面站立,告訴人拿起口罩調整,被告則轉身向外朝機車走去,告訴人跟在其後並舉起右手揮動,14時35分30秒告訴人拿起綠色機車上安全帽,被告則扶著橘色機車後退後再前進,告訴人轉身朝桌子方向移動並戴上安全帽,再拿起安全帽放在桌上,14時35分51秒被告拿下安全帽並將安全帽放在坐墊上,並舉起右手指著告訴人,接著徒步走向告訴人,告訴人則低頭調整安全帽,14時35分56秒被告以右手推告訴人左肩,告訴人摔倒在地,過程中並推倒塑膠椅,14時36分1秒告訴人坐在地上後退並將塑膠椅擋在身前面向被告,接著扶塑膠椅起身,被告則轉身,此時告訴人右手揮動似與被告說話,被告即轉身並舉起右手做出「過來」之手勢,告訴人則轉身走上台階,被告則舉起右手指著告訴人並途步上前站在樓梯下方,接著揮動右手靠近告訴人,2人轉身後均朝機車走去並移動機車,告訴人騎車離開,被告則將橘色機車停在樑柱旁等節,業據本院勘驗監視錄影畫面無訛,並製有勘驗筆錄及附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0頁至第61頁、第67頁至第75頁);
又被告於14時35分12秒推告訴人後,告訴人旋以左手抵擋,而與被告右手有交錯之動作乙節,亦有勘驗附件可證(見本院卷第69頁),堪信被告確多次以手推告訴人胸口致告訴人頻頻後退,並於告訴人出手阻擋時碰觸告訴人左手,復將告訴人推倒在地,另多次以手指著告訴人說話,其所為顯有警告、威嚇之意,核與告訴人證述其遭被告恐嚇、抓手、持續推擠後逃跑並遭被告推倒在地等情相符,被告亦自承:其有推告訴人致告訴人倒地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足徵告訴人證述其遭被告恐嚇等節應堪採信。
被告辯稱其未以上開言語恐嚇告訴人,係因告訴人抓、打其頭部,始稱「不要把我打到傷、打到死才來告你划不來」並推倒告訴人云云,核與客觀事證不符,尚難採憑。
此外,卷附監視錄影畫面已完整呈現被告與告訴人衝突過程,而足作為被告恐嚇告訴人之補強證據,且被告聲請調閱警察到場之監視錄影畫面既係於本案發生後,顯與本案欠缺關聯性,被告上開聲請即無必要,併此敘明。
㈢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
至其通知方式,是以言語或身體舉動為之,是直接通知或間接通知,均非所問(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7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恐嚇罪之成立以行為人將加害之事實,通知被害人,使其心生畏懼為已足,並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亦不以事後行為人有去實際加害被害人為必要;
且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乃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
查被告與告訴人間因告訴人制止被告移動機車始生糾紛,被告多次推擠告訴人、拉其左手、口稱「你經不起我揍兩拳、我把你打死都敢」等語,復推倒告訴人,依被告與告訴人間關係及當時情境,自係對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將加以惡害之惡害通知行為,而非單純之情緒抒發。
且依一般社會通念,被告前開言語已足使一般人感受到生命安全受到嚴重威脅而使人心生畏怖,堪認被告顯意欲以此等惡害通知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主觀上具有恐嚇之犯意,且上開惡害通知之行為,已致生危害於告訴人之安全無訛。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以拉告訴人左手、稱「你經不起我揍兩拳、我把你打死都敢」並推倒告訴人之方式恫嚇告訴人,侵害告訴人同一自由法益,上開各行為間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僅論以一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紛爭,竟以上開方式恐嚇告訴人,兼衡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自陳國小畢業,離婚,無扶養負擔,現賴子女扶養及新臺幣4,100元之老人年金維生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5頁),暨檢察官、被告就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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