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2,易,391,2024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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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佳忠 (已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易字第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捌柒零壹公克)及其外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佳忠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仍於民國112年5月13日19時52分許前某時,以不詳代價,在不詳之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8701公克)而持有之。

嗣警接獲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下稱花蓮慈濟醫院)通報院內病房有人持有毒品,於112年5月13日19時52分許,至花蓮慈濟醫院感恩樓20東2015病房第5床當場查獲並扣得被告持有之前揭海洛因1包,而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案件有被告死亡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因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112年10月12日繫屬於本院,惟被告已於113年3月6日死亡一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被告既已死亡,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按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故其宣告,不必然附隨於裁判為之,於犯罪行為人因死亡、曾經判決確定、刑法第19條等事由受不起訴處分或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者,或因刑法第19條、疾病不能到庭而停止審判者及免刑判決者,均可單獨宣告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參照)。

是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非僅屬從刑之性質,於被告死亡之情形,縱未能訴追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對違禁物及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仍有於判決中併宣告沒收之適用。

被告本案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固因被告死亡而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毛重0.8701公克),經鑑驗檢出海洛因成分,有花蓮慈濟醫院112年5月31日慈大藥字第1120531057函暨函附鑑定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2頁),為本案查獲被告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檢察官於起訴書復已載明聲請沒收銷燬上開毒品之旨,是除鑑驗用罄部分外,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另包裝上開第一級毒品之外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智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俞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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