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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淑媛
選任辯護人 方文献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50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淑媛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許淑媛於民國112年4月2日16時34分許,前往陳星妤所經營位在花蓮縣○○鄉○○村○○0弄00號之「3160咖啡屋」,見該咖啡屋人員疏於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咖啡屋內展示販售之肉粽2顆(價值新臺幣〈下同〉130元)放入其背包內;
之後再將茶葉蛋2顆(價值50元)放入其口袋中,接續再竊取該咖啡屋內展示販售之保溫水瓶1個(價值1350元)藏放於其手臂及身體內側,未至櫃臺結帳即離去而得手。
嗣經陳星妤盤點商品時,發現物品缺漏後報警,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星妤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161條之2、161條之3、163條之1及164條至170條所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星妤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3160咖啡屋」所提出之H2CAFE庫存清單、店內及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檢察官勘驗監視錄影光碟筆錄、現場採證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21頁、第27頁至第67頁;
偵卷第29頁至第31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被告前有詐欺、違反律師法等前案紀錄之品行資料,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顯見其素行非佳,竟因貪圖己利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行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陳星妤達成調解,並於調解時當場賠償5萬元(高於竊得物品價值之金額1530元)予告訴人之代理人林敬浤收受,此有臺中市大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12年民調字第0213號)(院卷第99頁、第101頁),已完全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失,顯見其具有悔意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博士肄業之智識程度,為家管,經濟來源為其配偶支應,須撫養1名未成年子女,無須撫養其他親屬等家庭經濟狀況(院卷第122頁)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㈢緩刑被告前曾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8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為103年4月1日至105年3月31日,緩刑期滿,其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上開刑之宣告因而失其效力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參,被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之緩刑要件。
且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給付高於其竊得物品價值之賠償金,均如前述,且告訴人亦具狀陳述同意本院量刑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院卷第101頁),堪認被告確有悔意,亦徵得告訴人之諒解,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爰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肉粽2顆、茶葉蛋2顆及保溫水瓶1個等物,訊據被告於本院供稱:食物已食用完畢,保溫瓶不知去向等語(院卷113頁),而上開物品之價值,被告於111年9月22日以郵局存證信函檢附郵政匯票3000元寄予告訴人,此有郵局存證信函用紙及郵政匯票影本在卷可參(院卷第97頁至第98頁),應可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是依前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于湄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韓茂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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