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2,易,432,2024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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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振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628號、112年度毒偵字第50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振瑋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毛重分別為零點叁叁捌捌公克、零點玖零伍柒公克、零點捌玖壹叁公克、零點陸捌柒陸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伍只、吸管貳支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 實

一、呂振瑋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26日10時58分許前之某時許,向年籍不詳之人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含袋及標籤〉0.3456公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管2支後而持有之,並將之放置在其隨身攜帶之包包內。

嗣經民眾於112年2月26日10時58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國盛三街與國民八街之路口,拾得呂振瑋之包包並交由警員公告招領,經警員翻閱包包內之物品,發現包包內之物疑似為毒品,經送鑑驗,檢驗結果呈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並採集上開物品上之微物跡證,發現與呂振瑋之DNA相符,而查悉上情。

二、呂振瑋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5月29日23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花東客棧」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後產生煙霧,以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員於112年5月30日12時15分許,因民眾報案在上開旅館內有糾紛而前往盤查,經徵得其同意搜索,現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毛重〈含袋及標籤〉分別為0.9127公克、0.8973公克、0.6929公克、0.2316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經警員對其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0頁、第140頁),犯罪事實欄一部份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勘查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28日刑生字第1120055702號鑑定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3月23日慈大藥字第1120323051號函檢附之委驗檢體鑑定書、現場採證照片(花市警刑字第1120018399號卷第11頁至第37頁);

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秘錄器影像擷取照片、現場採證照片(花市警刑字第1120016950號卷第19頁、第23頁至第31頁、第51頁至第65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12年度毒偵字第503號卷第45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6月19日慈大藥字第1120619055號函所附之委驗檢體鑑定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6月8日慈大藥字第1120608010號函所附檢驗總表(委驗機構編號:Z000000000000)、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112年度毒偵字第503號卷第31頁至第41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2月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06號、111年度毒偵字第890號、第1010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首揭規定,自應予追訴處罰。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累犯說明依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可知,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事實」負擔主張及舉證責任,並就後階段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負擔主張及說明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案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業已提出被告有累犯事實,並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此有檢察官補充理由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1頁至第92頁),且未見被告爭執,應認足以證明被告累犯之事實。

被告前於102年間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最高法院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655號判決確定有期徒刑2年10月、2年7月;

又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5年度聲字第8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於109年4月24日假釋縮刑期滿,其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各罪與前案之犯罪情節、型態、侵害法益、罪質及社會危害程度相同,係涉犯毒品案件,足認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有其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感應力顯然薄弱,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案情節復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案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刑。

基於裁判精簡原則,判決主文得不記載「累犯」,附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核被告呂振瑋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二級毒品前,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為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爰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遭觀察、勒戒、科刑之紀錄,有其上開前案紀錄表可考,卻未能戒除毒癮,仍再犯本案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薄弱,實屬不該;

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需照顧1個未成年子女及前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五、沒收:犯罪事實欄一扣案晶體1包、吸管2支(毛重〈含袋及標籤〉分別為0.3456公克),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檢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3月23日慈大藥字第1120323051號函所附之委驗檢體鑑定書在卷可稽(花市警刑字第1120018399號卷第27頁至第31頁、112年度偵字第4628號卷第79頁至第80頁);

又犯罪事實欄二扣案之晶體3包、殘渣袋1只(毛重〈含袋及標籤〉分別為0.9127公克、0.8973公克、0.6929公克),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檢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6月19日慈大藥字第1120619055號函所附之委驗檢體鑑定書在卷可稽(112年度毒偵字第503號卷第31頁至第33頁)。

又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對應犯罪項下諭知沒收銷燬之。

另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提撥毒品用之吸管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袋、吸管併於對應犯罪項下諭知沒收銷燬;

又扣案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用,此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112年度毒偵字第503號卷第19頁、本院卷第130頁),故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

至鑑定用罄部分,因已滅失,故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韓茂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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