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2,易,447,2024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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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秉濬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55號、112年度偵字第3687號、112年度偵字第577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之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㈠犯罪事實㈠、㈡、㈢部分,分別更正如附表二、三、四所示。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查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㈢部分進行消費,而取得免去給付消費款項之利益,非現實可見之有形財物,而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

是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㈠所示犯行,告訴人丙○○、戊○○雖各有數次轉帳、匯款或使用ATM存款至被告指定帳戶之行為,但被告分別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訛詐各該告訴人,應認各屬接續之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而均為接續犯,分別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㈢所示犯行,係在密接之時間內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皆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依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9年11月19日徒刑執行完畢,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具體指明,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構成累犯,且同為詐欺犯行,足徵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而為本案詐欺犯行,顯然漠視法紀及他人財產權,所為並致本案告訴人均無端蒙受財產上之損失,破壞正常交易秩序,實屬不該,且被告除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另有多次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良,惟念其坦承犯行,兼衡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須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本院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酌以被告本案所犯各罪間之犯罪性質、相隔時間、造成之危害及關連性等情形,認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

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本案各次犯行所詐得之金額與利益之價值,分別為21萬3,500元、11萬元(被告變賣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所得款項為11萬元,業據證人張競文詳述在卷〈見112年度偵字第1955號卷第39至40頁〉,且告訴人乙○○案發後亦以11萬4千元〈含整修過戶〉向證人張競文買回前揭自小客車,有汽車買賣合約書可證〈同上卷第101頁〉,基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旨在澈底剝奪犯罪利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以被告變賣所得11萬元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稱變得之物,為該次犯罪所得之認定,附此說明。

)、10萬元、1萬5,000元、7,97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俱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梁昭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唐千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詳如起訴書 犯罪事實 甲○○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詳如起訴書 犯罪事實 甲○○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詳如起訴書 犯罪事實㈠ 甲○○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詳如起訴書 犯罪事實㈡ 甲○○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詳如起訴書 犯罪事實㈢ 甲○○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玖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更正處 起訴書犯罪事實㈠第5行至第8行 更正前 於111年12月14日16時45分匯款3萬5000元、於111年12月17日17時41分匯款3萬元、於111年12月18日18時58分匯款3萬5000元至甲○○指定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 更正後 於111年12月14日16時45分許及同年月18日18時58分許,分別匯款3萬5,000元及轉帳3萬5,000元至甲○○指定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並於同年月17日17時21分使用中國信託銀行ATM存款3萬元至甲○○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附表三:
更正處 起訴書犯罪事實㈡第1行至第5行 更正前 於111年12月26日,向戊○○訛稱:有一組仙鶴圖樣殯葬周邊商品已出貨將送到玉里,12月29日可拿到貨,以成本價1萬5000元賣給戊○○云云,使戊○○信以為真,依甲○○指示,於111年12月26日19時53分匯款1萬5000元 更正後 於111年12月26日13時19分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2張仙鶴燈櫃照片予戊○○,向戊○○訛稱:以成本價25,000元出售,我有跟老闆講好了,今天先給15,000元,剩下10,000元過幾天再給他,他說好云云,使戊○○信以為真,依甲○○指示,於同日19時53分許,使用中國信託銀行ATM存款15,000元 附表四:
更正處 起訴書犯罪事實㈢第1行至第9行 更正前 於111年12月27日17時55分至22時31分,接續向戊○○訛稱:可加入老闆的公司當會員,買東西比較便宜,要傳身分證號。
收到的行動電話代付帳單明天全部都會歸零,公司會處理云云,使戊○○誤信為真而以LINE通訊軟體將國民身分證翻拍照片傳送予甲○○,甲○○再利用戊○○身分及行動電話號碼有中華電信iTunes代付功能,上網消費購物合計7970元(180+190+2490+1470+570+270+190+1470+570+570=7970),再騙取戊○○告知所收到的行動電話內簡訊認證碼 更正後 於111年12月27日21時20分許,(起訴書贅載「接續」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刪除更正)向戊○○訛稱:給我你的身分證,我老闆要登入會員,要有身分證號才能申請會員,以後你要叫東西,直接用你的會員就可以了。
收到的行動電話帳單代付明天全部都會歸零,公司會處理云云,使戊○○誤信為真,而以通訊軟體LINE將國民身分證翻拍照片傳送予甲○○,甲○○旋即利用戊○○個資註冊中華電信emome網站會員,並向戊○○索取由中華電信以簡訊發送予戊○○之emome會員密碼,甲○○以該密碼登入emome會員網站後,再申請開通戊○○門號之行動電話帳單代付服務,並向戊○○索取由中華電信以簡訊發送予戊○○之驗證碼,嗣甲○○於驗證完成後,接續利用上開行動電話帳單代付服務,消費180元、190元、2,490元、1,470元、570元、270元、190元、1,470元、570元、570元,合計7,9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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