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2,易,482,2024011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啟明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09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啟明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藤條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江啟明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易卷第56、66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毀損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又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毀損財物之價值,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目前以從事工地調料為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4萬元、須扶養母親、經濟狀況為貧寒(見易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本案持以毀損告訴人紗窗門所用之藤條1支,業經扣案,且為被告所有,係供被告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秉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蘇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096號
被 告 江啟明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鄉○里村0鄰○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啟明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日22時30分許,在花蓮縣○○鄉○○村00鄰○○00號馮尚洋住家前,持藤條毀損馮尚洋住家之紗窗門,致紗網破損不堪使用。
二、案經馮尚洋訴請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江啟明之供述 被告警詢坦承持藤條毀損告訴人住家紗窗門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馮尚洋之證述 全部之犯罪事實。
3 刑案現場照片 告訴人紗網破損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告訴及報告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持藤條毀損告訴人住家紗窗門時,以言語:「幹你娘,阿三你給我出來,你不出來,我就看一次修理你一次,不要在路上被我遇到」恐嚇告訴人,使心生畏懼,涉犯恐嚇罪嫌部分,訊據被告於警詢否認涉有恐嚇犯行,經查,告訴人於警詢固為上開指述,惟偵查中陳稱:被告喝了酒打電話給我,要我去他朋友那邊講事情,我沒有去,他就持棍棒開車來我家,用棍棒敲我家紗窗門,叫我出來,那時候我媽跟我嚇到,我媽就報警,警察到了他就走。
他拿棍棒敲紗窗門還有講:「你不出來我就給你死」,我只記得這樣而已等情。
是告訴人之指訴前後顯不一致,本件尚難依告訴人有瑕疵之單一指訴,逕認被告涉有何恐嚇犯行。
然被告觸犯此部分罪名,與上開起訴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戴 瑞 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 郁 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