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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〇〇
選任辯護人 林其鴻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7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〇〇為告訴人乙〇〇之子,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義之家庭成員關係。
被告與告訴人因水塔費用支付意見不合,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26日19時許,在花蓮縣○里鄉○○村○○00號住處,毆打直系血親尊親屬即告訴人,致告訴人跌倒,受有右臉、眉部撕裂傷、鼻骨骨折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0條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280條雖規定,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然既係加重其刑,而所犯者如係第277條第1項之罪,則第287條前段既明定為第277條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又係以罪而不以刑為準則,則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自在告訴乃論之列(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〇〇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0條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及前揭說明,均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乙〇〇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表達願意撤回本案之傷害告訴等語,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卷第48頁、第53頁)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韓茂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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