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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996號、112年度偵字第8112號、112年度偵字第875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國順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黃國順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易卷第46至47、79、91頁);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2列至第3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第4列「車牌號碼0000-00號」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號」;
累犯之記載不予引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同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被告所犯前揭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⒈依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可知,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事實」負擔主張及舉證責任,並就後階段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負擔主張及說明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累犯事實,業已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且未見被告爭執,應認足以證明被告累犯之事實。
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62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各罪與前案之犯罪情節、型態、侵害法益、罪質及社會危害程度相同,均係涉犯竊盜案件,足認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有其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感應力顯然薄弱,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案情節復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案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法定刑。
基於裁判精簡原則,判決主文得不記載「累犯」,附此敘明。
⒉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㈢,已著手於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竟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所需,仍恣意於本案多次竊取他人財物,未思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又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羈押前從事資源回收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至2萬5,000元、經濟狀況為貧寒(見易卷第91至9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參酌前開各罪之罪名、犯罪手段、相隔時間、侵害法益等情狀,定應執行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本案竊得之40元現金,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並發還予被害人周兆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竊得被害人曹顯盛持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及被害人周兆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業已實際合法發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查(見花市警刑字第1120033164號卷第53頁、新警刑字第1120017541號卷第4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于湄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秉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蘇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996號
偵字第8112號
偵字第8758號
被 告 黃國順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市○○路0段000號3樓
之9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國順前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6月確定,並經花蓮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62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先於112年10月17日12時48分許,徒步行經花蓮縣○○市○○路000號前,見曹顯盛持有、管理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該處未上鎖且鑰匙未拔取,認有機可乘,竟徒手開啟車門、發動車輛前往花蓮縣○○鄉○○路00○0號,而竊得該車(業已發還曹顯盛)。
㈡、後於112年10月17日14時46分許,徒步行經花蓮縣新城鄉嘉里三街之地下道路口旁,見周兆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該處未上鎖且鑰匙未拔取,認有機可乘,竟徒手開啟車門竊取周兆威放置在該車內之新臺幣(下同)40元,並發動車輛前往花蓮縣新城鄉嘉里三街與福德路口而得手(車輛業已發還周兆威)。
㈢、另於112年10月22日19時2分許,徒步行經花蓮縣○○市○○街00巷00號之1前,見官東慰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該處未上鎖,認有機可乘,竟徒手開啟車門翻找財物,嗣因官東慰到場發現上情報警處理,始未得手而未遂。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國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時、地,竊取上開財物之行為。
2 證人即被害人曹顯盛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其持有、管理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上揭時、地遭竊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周兆威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上揭時間停放在上揭地點而未上鎖即遭被告駛離,且車內之零錢40元亦遭竊之事實。
4 證人即被害人官東慰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上揭時、地未上鎖,當場發現被告翻找車內物品之事實。
5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花蓮縣○○市○○路000號現場照片共3張、花蓮縣○○鄉○○路00○0號現場照片5張、花蓮縣○○市○○路000號現場監視器錄影截圖共9張 證明被告於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實行竊盜犯行之事實。
6 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員警繪製被告駕車路線圖1張、花蓮縣新城鄉嘉里三街之地下道路口現場照片1張、花蓮縣新城鄉嘉里三街與福德路口現場照片共4張、監視器錄影截圖共11張 證明被告於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實行竊盜犯行之事實。
7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花蓮縣○○市○○街00巷00號之1現場照片共13張、監視器錄影截圖共4張 證明被告於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時、地實行竊盜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前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花蓮地院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6月確定,並經花蓮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62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8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卻於5年內再犯本案為累犯,請考量被告前案已入監服刑矯正相當期間,仍一再竊取他人財物,本案已具有特別惡性,請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著手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竊盜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未扣案之現金40元為被告實行竊盜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3495-M2號自用小貨車,業經分別發還被害人曹顯盛、周兆威,有卷附之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在卷足憑,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 于 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 倖 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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