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2,毒聲,201,2024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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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聲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舒苹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2年度聲觀字第179號、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9號、第120號、第121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0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修正後毒品條例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思維,已擺脫以往側重於「犯人」身分之處罰,著重其為病患之特質,因此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復基於憲法應保障人民之生存權,及根據每個國民生存照顧需要提供基本給付之理念,對於經監獄監禁處遇後仍再犯之施用毒品者,更應恢復以機構內、外之治療協助其戒除毒癮,是以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

亦即對於戒除毒癮不易者,唯有以機構內、外處遇及刑事制裁等方式交替運用,以期能控制或改善其至完全戒除毒癮,此為本院已達成一致之法律見解。

則被告縱為屢犯施用毒品罪之成癮慣犯,其間復曾因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只要本次再犯施用毒品罪距其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既仍有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依舉重明輕之法理,倘僅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而非起訴、判刑,不論有無完成戒癮治療,其再犯更有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論旨參照)。

三、聲請書所載之施用毒品犯行,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有聲請書所列之相關書證於案可佐,堪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四、被告於本案施用毒品案件三年內未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且本院已函詢被告對本案聲請觀察勒戒案件有無意見欲表達,然被告於收受本院上開陳述意見函後迄今已逾5日仍未表示任何意見,有本院函稿、中華民國郵政交寄大宗掛號郵件執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至41頁)。

又被告本案施用毒品行為,檢察官亦已於附件即聲請書中釋明被告不適合戒癮治療之理由,實經檢察官適法裁量,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秉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 瓞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聲觀字第179號、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9號、第120號、第121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010號聲請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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