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2,玉原交簡,35,2024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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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玉原交簡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文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撤緩偵字第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文貴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高文貴於民國111年12月6日23時許至翌(7)日0時許止,在花蓮縣玉里鎮(地址詳卷)之住處內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雖有休息一宿,然在無法確信其體內酒精已符合法定標準值之情形下,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不確定故意,於同日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上路,嗣於同日8時57分許,行經花蓮縣玉里鎮中山路1段與大同路交岔路口時,因違規行駛於禁行大型車路段為警攔查,因員警發覺高文貴身有酒氣,遂於同日9時17分許,對高文貴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而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程序事項被告高文貴上開犯行,前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1年度速偵字第800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1年,附命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6萬5000元,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2年1月4日以112年度上職議字第37號案件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12年1月4日起至113年1月3日止。

然被告因於前揭緩起訴確定日即112年1月4日起3個月內未向公庫繳納緩起訴處分金(見緩字卷第27頁),而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字第92號案件撤銷緩起訴處分,該處分書於112年5月31日對外公告而生效,並於112年6月6日由胞兄代領而生送達效力,因被告未聲請再議,遂於112年6月20日確定,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即於112年10月2日以112年度撤緩偵字第42號案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送達證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速偵卷第33至35、45頁,撤緩卷第17頁,本院卷第11頁),從而,前開緩起訴處分既經合法撤銷,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當符合法定程序,合先敘明。

四、論罪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開車之觀念及酒後駕車之危害,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媒體廣為宣傳多年而眾所周知,佐以被告於警詢中自承知悉酒後駕車會危害其他用路人、車之安全等語(見警卷第11頁),被告應對於酒後駕車對全體道路用路人之交通安全產生高度危險性有所認識,猶持僥倖心理,於飲用酒類後,已達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之狀態,仍執意駕駛貨車上路,顯見被告罔顧其他交通參與者之生命、身體安全,犯行應值非難;

惟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本案之前並無酒駕相關之科刑紀錄,有前引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為酒駕初犯,相較於非初犯者,宜量處較輕之刑,且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應得資為量刑上之有利參考;

兼衡酌被告駕駛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為警攔查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值及被告於警詢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5頁),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婚姻狀況(見本院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李珮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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