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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玉原簡附民字第1號
原 告 林才富
被 告 李為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玉原金簡字第2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本件被告李為甫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林才富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準用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芬
法 官 施孟弦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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