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2,玉原金簡,2,2024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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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玉原金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為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752號、第2753號、第4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為甫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16日施行,然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是被告於偵查程序自白洗錢犯罪,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另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之規定並未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5條之2雖亦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16日施行,然被告行為當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尚未修正,依罪刑法定原則,尚無從另論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罪,此部分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被告李為甫所為係對詐欺及一般洗錢之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其犯罪行為之實行,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李為甫輕率將名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使犯罪集團得以從事詐財行為,致本案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助長詐騙風氣,並使犯罪之人得以隱藏身分,逃避追緝,對於社會秩序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危害,影響層面廣泛,所為本不宜輕縱,殊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於偵查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尚可認犯後非無悔改之意。

本院審酌前述之犯罪手段、各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犯罪後態度等節,兼衡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卷第11頁)所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因出賣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共獲得8萬元報酬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偵字2752卷第29頁)足認被告因本案獲有8萬元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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