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
- 二、證據:
- (一)被告周華坤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 (二)證人即告訴人零○○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 (三)證人吳德清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 (四)本案房屋之租賃契約書。
- (五)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
- 三、論罪及刑之酌科
- (一)竊盜是指行為人初並未適法持有他人之物,而係乘他人不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 四、沒收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
-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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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華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13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易字第297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周華坤犯侵占罪,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周華坤前於民國109年3月1日與零○○簽訂租賃契約,向零○○承租位於花蓮縣○○鄉○○○街0巷00號房屋(下稱本案房屋),租期自109年2月1日至110年2月28日止,租金則為每月新臺幣7000 元,零○○並有提供冷氣機1台等設備供周華坤使用。
俟至110年2月28日租期屆滿,因零○○已即表示反對續租之意思,雙方之租賃契約關係已消滅,周華坤仍逕占有本案房屋及其內之冷氣機等物。
詎周華坤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侵占犯意,於110年3月至8月間之某日、時許,未經零○○同意即將該冷氣機1台贈與不知情之吳德清(所涉竊盜罪嫌,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容任吳德清雇工將該冷氣機搬至花蓮縣○○鄉○○○街0巷00號房屋內裝設使用,以此方式將該冷氣機1台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
二、證據:
(一)被告周華坤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零○○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吳德清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四)本案房屋之租賃契約書。
(五)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照片。
三、論罪及刑之酌科
(一)竊盜是指行為人初並未適法持有他人之物,而係乘他人不知,未經他人同意,破壞他人對動產的持有支配關係,建立自己的新持有支配關係之行為,故若行為人基於法令、契約或法律行為以外之適法行為如無因管理,不當得利等原因而持有他人之物,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自與竊盜之構成要件不符,而應該當侵占罪。
本案冷氣機係告訴人於本案房屋租賃期間提供與被告使用之物,而該租賃契約租期屆滿後雙方並未再另行簽立新約,而被告仍繼續在該址居住,告訴人已即表示反對續租之意思,故雙方之租賃契約關係已消滅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75頁),則被告係無權占有本案房屋及其內之冷氣機,被告既係基於不當得利等原因而持有告訴人所有之冷氣機,於持有狀態繼續中,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贈與他人而容任他人將冷氣機搬離本案房屋,其所為自該當刑法侵占罪之構成要件,而與竊盜罪無涉,公訴意旨就被告此部分行為,認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此部分事實與檢察官之起訴事實具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之關係,復經本院告知並給予被告辯論之機會(見本院卷第98頁),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予變更起訴法條。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而侵占持有他人之物,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所為殊值非難;
2.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3.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侵占物之價值、告訴人請求從重量刑等意見(見本院卷第43頁),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學歷、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四、沒收被告侵占之本案冷氣機1台,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然已發還與告訴人,業經告訴人指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9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新城分局嘉里派出所職務報告(見警卷第145頁,本院卷第65頁)在卷可稽,堪認該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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