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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乃昇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第8號),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易字第247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乃昇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乃昇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14日某時許,在某地,在其所有個人臉書帳號上,公開張貼載有:「社團法人花蓮縣身障弱勢暨原住民關懷協會」、「此協會『呂○○』女士並用幹X娘,操X媽等語言向各單位舉報不實之指控,造成非常多的承辦人員及車主店家的困擾」等文字之不實貼文,以此足以貶損呂○○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之事,散布予不特定多數人觀覽。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李乃昇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呂○○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
(三)被告臉書貼文之擷取照片。
三、論罪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查證,率爾張貼上開不實且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內容於個人臉書專頁上,供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閱覽,所為誠屬不該,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除1件經本院於80年5月28日以80年度易字第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之詐欺案件外,無其他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在卷可考,足認素行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名譽受損程度、未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意見,及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中自陳之學歷、工作、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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