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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湧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445號、111年度偵字第7623號),嗣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訴字第13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湧文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參佰柒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第二項「嗣李捷宇於111年9月2日收到盜刷簡訊」後補充「,向國泰世華銀行反映後,國泰世華銀行即於同年月3日退刷該筆費用,和寓旅店嗣再自行向黃湧文收取4,835元」,以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湧文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一)以手機綁定信用卡透過網路及應用程式刷卡之方式消費,係以電腦設備上網輸入信用卡之卡號、有效年月及驗證碼等資訊以製作網路購物單電磁紀錄,用以表示購買人透過網路購買商品時,有以信用卡(本人或他人所有)支付價款之意思。
是故偽造不實之線上刷卡消費之網路購物單電磁紀錄,用以表示係購買人以其本人或獲得他人授權之信用卡進行網路線上刷卡消費之意思,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私文書,應以文書論(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900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被告偽造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後加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時間緊接,犯罪方法相同,侵害告訴人陳貞妤、玉山銀行及特約商店之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均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視為接續犯之一罪。
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339條第3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
被告偽造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後加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涉犯詐欺得利罪既遂,惟告訴人李捷宇於收到刷卡簡訊通知後隨即向國泰世華銀行反映,並於隔日即獲退刷(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7623號卷【下稱偵7623卷】第49頁),和寓旅店則再自行向被告收取4,835元(偵7623卷第52頁),則被告此部分所為應屬詐欺得利未遂,是起訴書之論罪容有未洽。
此部分罪名並無變更,僅既遂、未遂之不同,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22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業經本院於112年8月9日準備程序告知被告此部分可能構成未遂而令其防禦(本院卷第42、44頁)。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詐欺得利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四)被告上開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所採取之犯罪手段,又考量被告犯後雖坦認犯行,並和陳貞妤成立和解(花蓮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6445號卷第61頁),惟並未依約給付(本院卷第51頁公務電話紀錄)等犯後態度,及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5至17頁)所載被告之前科素行,再衡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詐得如起訴書附表所列之財物、免給付款項或免繳納費用之利益共新臺幣11,379元,屬被告犯罪所得,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情形,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龍寬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昱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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