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12,簡,172,2024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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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崇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7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252號),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崇佑犯竊盜罪,共肆罪,各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補充「被告廖崇佑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之酌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道獲取所需, 任意竊取告訴人即被告父親廖文玄之財物,不僅罔顧親情, 且全然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實應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可信其非全無悔悟,且被告於本案發生前,除於1 09年間有一次竊盜犯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外,並未 有其他竊盜案件遭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是本院審酌上述犯 罪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犯罪後態度、被告品行等各節, 兼衡被告於個人戶籍資料所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告訴 人向本院表示對本案無意見(院卷第45頁)等刑法第57條所 定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再審酌被告所犯各罪,時空相近、犯罪 之手法與態樣具備類似性,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 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 之理性刑罰政策,考量被告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兼 衡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犯行關連及侵害法 益等面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本案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修正後,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之沒收,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及數量 1 碎石機1臺 2 切割機1臺 3 鎖螺絲機器2臺 4 砂輪機1臺 5 電纜線4捆 6 鐵板約100公斤 7 電焊機軟質電線8捆 8 鐵板約300公斤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477號
被 告 廖崇佑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崇佑為廖文玄之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廖崇佑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在花蓮縣○○鄉○○○街000號住處,徒手竊取廖文玄所有之碎石機1臺、切割機1臺得手,變賣後將變賣所得花用殆盡。
㈡廖崇佑於111年5月23日,在上址住處,徒手竊取廖文玄所有之鎖螺絲機器2臺、砂輪機1臺得手,變賣後將變賣所得花用殆盡。
㈢廖崇佑於000年0月間某日,在上址住處,徒手竊取廖文玄所有之電纜線約4捆、鐵板約100公斤得手,變賣後將變賣所得花用殆盡。
㈣廖崇佑於111年6月29日,在上址住處,徒手竊取廖文玄所有之電焊機軟質電線8捆、鐵板約300公斤得手,變賣後將變賣所得花用殆盡。
二、案經廖文玄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廖崇佑於警詢與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竊取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物品之事實,惟辯稱:我偷的數量沒那麼多,應以切結書上所載之數量為準等詞。
2 證人即告訴人廖文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本案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莊淑美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有於111年6月29日15時50分許、16時45分許,至證人莊淑美所經營址設花蓮縣○○鄉○○路00號之家興回收場,分別販賣地基鐵板134公斤、廢鐵70公斤,價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273元、665元之事實。
4 監視器攝影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共30張、廢棄物資源回收切結書共5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列印資料1份。
佐證本案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廖崇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被告所犯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張君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婉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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