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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冠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32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45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行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冠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冠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己利犯本案竊盜犯行,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所為殊值非難;
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惟未賠償告訴人黃文弘之損害,併考量被告有多次竊盜遭科刑之前科素行(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26頁),及其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農,勉持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警卷第9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告訴人就科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四、被告竊得之鐵製爬梯2組與鐵管8根業經其以新臺幣(下同)1,700元變賣乙節,業據被告陳述明確(見警卷第11頁),是前揭物品已非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原物沒收,而僅得就其變得之物1,700元宣告沒收。
又上開犯罪所得既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亦無實際賠償被害人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132號
被 告 劉冠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冠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2日11時1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至花蓮縣壽豐鄉豐山村豐正路與豐正路30巷口之北側土地上,竊取黃文弘所有之鐵製爬梯2組與鐵管8根(價值約新臺幣1萬2,000元)後,駕駛車輛撞倒黃文弘之機車離開現場得逞(涉犯毀損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黃文弘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冠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文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3 證人何元平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4 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江 昂 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毛 永 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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