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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言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0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易字第25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言綸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零錢盤壹個、現金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言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3日7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花蓮縣○○市○○路000號全國加油站花蓮國豐站,乘員工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零錢盤1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黃言綸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吳俊憲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監視器影像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9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72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2案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111年6月1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所犯搶奪犯行與本案所犯之罪質類同,均屬財產犯罪,而被告於前案入監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此自我控管,惟其仍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前案徒刑之執行對被告並未生警惕作用,足見其有一定特別之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就其所犯之罪之最低本刑予以加重,尚不致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造成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判決主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率然竊取他人之物,破壞社會秩序,對侵害他人財產權益漫不在乎,所為實應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所竊得之物之價值、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
暨考量被告除構成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不予重複評價外,尚有多次竊盜案件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院卷第11-38頁),素行非佳;
酌以被告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院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本案被告所竊得之零錢盤1個、現金1,000元,未據扣案,然為其犯罪所得,且未返還予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蕭百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 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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